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87,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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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峯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七九號),提起.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峯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號「阿法」之人電話,告知欲僱用一輛三噸半左右的貨車前往山區載運樹木,載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約定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在卓蘭加油站旁等候。

上訴人自始不知所載運之樹木為非法之物,否則再多的運費,上訴人也不會同意載運。

上訴人完全沒有犯罪動機及目的,故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事前既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已判刑確定之詹子毅、廖正捷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前之某日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53國有林班地(下稱第53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將牛樟木切成約三十塊,因未能於當日搬運下山,詹子毅向原不知情之友人賴昱峯借用車牌號碼00-4179號之自用小貨車,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四時許,搭載廖正捷共同前往第53林班地搬運,徒手竊取前開牛樟木其中五塊,並將之放在前開小貨車內搬運離去。

嗣廖正捷、詹子毅承前犯意,接續於一○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與新進加入之成員賴昱峯、黎俊旺、徐睿詮、盧明進(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及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廖正捷、詹子毅先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駕車返往第53林班地,徒手將前開牛樟木其餘之二十五塊(材積約為1.7 立方公尺、重量約1870公斤、價值約二十二萬三百二十元)推到林道上。

賴昱峯則於同月十一日七、八時許聯絡黎俊旺、徐睿詮、盧明進上山搬運,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法」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上訴人上山搬運。

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盧明進前往上開林道現場載運牛樟木,黎俊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2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睿詮,準備載運其他共犯下山。

在二車前往上開林道途中,徐睿詮於苗栗縣泰安鄉司馬限林道大湖溪支線路口下車,在該路口負責把風,並與盧明進各持無線電對講機相互通報。

上訴人、黎俊旺、盧明進繼續前往,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林道牛樟木堆置處後,與業已在場之廖正捷、詹子毅合力將二十五塊牛樟木搬運至上訴人之前開租賃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二十五塊牛樟木得逞,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乙情,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坦供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廖正捷、詹子毅、賴昱峯、徐睿詮、黎俊旺、盧明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復有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認領保管單及無線電對講機二支、頭燈二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訴人載同盧明進,黎俊旺駕駛車牌號碼00-02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睿詮,至司馬限林道大湖溪支線路口,盧明進囑徐睿詮在該處持無線電把風,上訴人所載盧明進則持另一無線電作為聯絡之用,盧明進囑咐徐睿詮:如有看見車子進入林班地,即以無線電通知盧明進等語。

如上開搬運牛樟木之行為合法,何需徐睿詮在司馬限林道大湖溪支線路口持無線電把風,以便隨時通知進入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之盧明進等人?上訴人嗣後否認知情,辯稱被利用云云,顯不可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依綽號「阿法」之人聯絡駕駛上開貨車前往現場,途經司馬限林道大湖溪支線路口,盧明進囑徐睿詮在該處持無線電把風,上訴人與盧明進、黎俊旺繼續前行抵達堆置牛樟木之現場,由上訴人與盧明進,黎俊旺、廖正捷、詹子毅搬運牛樟木至上開貨車上等情。

而台灣地區之森林早已全面禁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上訴人仍與上開同案被告等有如上之分工,甚至在現場看見牛樟木後,已知其他被告之竊盜犯行,仍參與其他被告搬運牛樟木至其駕駛貨車上之行為,顯有竊取森林產品牛樟木之主觀意思,並與其他被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人辯稱:伊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對廖正捷、詹子毅等人偷砍國家森林行為,未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亦非可信。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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