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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芳安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七年間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之證人朱榮淇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受僱於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轄內之16林班處理風倒木集運工作,係請上訴人將貴重木材搬運至大湖工作站,如果腐敗的就不運過去,放在原地。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現場照片所示牛樟樹材是九十七年間請上訴人去集運的樹材。
因16林班地點很寬,上訴人可能是在附近再找牛樟,再找的地方也是在集運的範圍內,上訴人清運的點差不多有四棵風倒木,沒有包括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相片上看到的那一棵樹木,好像是新的點等語。
則如照片所示之牛樟木是否為九十七、八年間集運時所留下的腐壞樹木,並非毫無疑義。
㈡、上訴人當時有問過朱榮淇,伊可否將不要的腐爛木拿回去,可能當時工作聲音吵雜,誤聽為可以運走,上訴人應無犯罪之故意。
原判決未詳敘上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運走之扣案牛樟木既為腐壞之殘材,應非森林主副產物。
原判決對於上開辯解未詳敘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大湖事業區第16林班之國有林內(經濟林區),持其所有鏈鋸一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其將鋸斷之樹頭共十一塊(合計重 374公斤,山價為新台幣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搬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V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而竊取得逞。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鏈鋸一具及上開竊得之木樟本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張紹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勘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苗栗縣泰安鄉○○○段 ○○○地號(大湖16林班)牛樟竊取位置圖、苗栗縣泰安鄉○○○段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與扣案之鏈鋸一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七年間受僱集運大湖事業區第16林班地內之牛樟殘材,惟朱榮淇未曾同意上訴人可拿取等情,業據朱榮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上訴人辯稱係經朱榮淇同意而拿取無竊取之犯意云云,即屬無據。
又當時留在原地之牛樟木屬細小腐爛之小木塊,約一、二台斤,林務局未說可以讓上訴人載走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由上訴人僱佣之集運工人李欽光、周統清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
而上訴人所竊取之牛樟木,為根部仍埋在地下之樹頭,現場木屑是新的,是剛鋸的等情,復據證人張紹泉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稽。
上訴人所竊取之牛樟木顯非九十七、八年間集運所剩餘之殘材,其辯稱所拿取之牛樟木為集運殘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將牛樟木裝載於○○○○○○號碼7425-YV號自用小貨車後,並以黑色塑膠桶蓋住遮掩一情,業經上訴人自承,並經張紹泉證述在卷。
若上訴人係合法取得該牛樟木,何須以黑色的桶子將牛樟木蓋住,防止牛樟木香氣外溢為他人發覺?此益足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扣案之十一塊牛樟木,不問屬何種形態留存於林班內,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上訴人予以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曾因竊取牛樟木遭判刑確定,實難以不諳法律諉責。
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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