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89,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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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文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我與陳誌陽見面沒有談毒品……云云。」

固屬虛偽,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然上訴人於該案所陳述:「我與陳誌陽見面是談借錢的事」,並無積極事證認係虛偽陳述,且該項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我與陳誌陽見面是談借錢的事情,沒有談毒品……云云」,均屬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曾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於:㈠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公益路近東興路之路邊及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大雅路與雷中街口,向陳誌陽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一次。

詎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陳誌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掩飾陳誌陽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誌陽被訴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問: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點到十二點這段期間,你與被告見面是為何事?)跟他借錢的事。」

、「(問:當天〈指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你跟被告是要談什麼事情?)也是借錢的事情。」

、「(問:除了借錢,有無其他事情?)沒有。」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原審〈指第一審〉及檢察官所述都是不實在的?)是。」

、「(問:你承認你在原審〈指第一審〉、偵查中是做偽證?)因為我當時害怕才這樣講。」

、「(問:你當時講的不實在,做偽證?)對,講的不實在。」

等語,而足以影響於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白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自白有為上開偽證犯行,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案卷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證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刑法上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上訴人就其是否向陳誌陽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節,於供前具結後,竟證稱僅與陳誌陽談借錢之事,否認有談及毒品買賣情事。

其所否認之事,既攸關陳誌陽販賣毒品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又與事實不符,即已構成偽證罪。

至於其是否與陳誌陽有借錢之事實,對其已成立之偽證罪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以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證稱借錢之事係屬虛偽陳述,且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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