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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箕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九六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箕盛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四月又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認本案為累犯。
然上訴人最近一次前科紀錄為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又十日,經縮刑假釋出監,尚有殘刑七月又四日,現又因本案上訴中,均尚未確定。
而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殘刑執行遭通緝,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出監。
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
㈡、上訴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尤鴻晟之男子,上訴人也充分配合期能查獲毒品來源,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未調查,只告知正在偵辦,致上訴人未獲減輕其刑之寬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為此項主張)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以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自白部分,減輕其刑;
㈡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上訴人既係於前案假釋中另涉犯本案之罪,自與刑法累犯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不符,而僅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按上訴人成立累犯之依據,係在上訴意旨所指該案之前,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原審未察,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尚有違誤等語。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而僅就實體事項為爭執。
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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