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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紀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紀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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