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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林裕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裕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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