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98,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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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案發當天凌晨,其酒後在路邊攔乘一計程車,上車時尚有意識,告知司機欲往○○火車站,旋即於後座睡著,迄當日上午六至七時之間清醒後,發現竟全裸仰躺於旅館房內床上,上訴人亦全身赤裸正壓在其身上,且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內,其尖叫拒絕並掙扎,然上訴人未予置理,並以雙手、雙腳分別按住其雙手及撐開其雙腳,仍將性器插在A女性器,繼續抽動等語,原判決乃併執以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將A女載至旅館投宿,於旅館房間內對A女性交,係先利用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乘機性交,旋於行為繼續中,A女醒來見狀拒絕、掙扎,但上訴人罔顧A女明示之反對,仍未終止其正進行之性交行為,繼以雙手壓制A女雙手,並以雙腳撐開A女雙腳,強行接續將其性器插在A女性器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核與A女上開指訴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本件性侵害行為,雖始於利用機會乘機性交,終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但前後並未中斷,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整體評價為一違反意願性交行為,於法亦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係以A女之供證為憑,但A女於警詢係陳稱其甦醒時,發現上訴人正一絲不掛壓在其身上對其性侵害等語,僅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一次,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對A女有二次性交之行為,已屬理由矛盾;

且縱採信A女證言,其既稱上訴人於其尚未甦醒時即著手性交既遂,則上訴人應僅負乘機性交罪責,原判決論以違反意願性交,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核係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採信A女所為案發當天,其自新北市○○區○○○路搭乘上訴人之計程車後,因酒醉不省人事致予上訴人可趁之機,將其載往旅館性交之指訴,係依憑證人吳○○證稱與A女等友人飲酒歡唱通宵至案發當天上午,A女先陪同其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後始自行離去,時其與A女均酒醉,步履蹣跚跌跌撞撞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之旅館出入口值班人員黃○○亦結證稱客人駕車進入該旅館時,其均會觀看一下車內,登記人數,案發當天上訴人駕車進入其旅館投宿時,其眼見所及車上僅一人,嗣駕車離去時,則見車上有一男一女等語,參以上訴人亦自承A女搭乘其計程車後,先採坐姿睡覺,繼則趴睡於椅子上等情,足徵A女所述其搭乘上訴人計程車後即醉倒車上不省人事一節非虛,因認A女上開指訴確具真實性;

上訴人所為A女係於新北市○○區○○○路上由一跳蚤市場之女老闆為其攔車之辯解,顯不足採,是其聲請調取該處之道路監視錄影,查明並傳喚該代A女攔車之人,俾釐清A女當時是否酒醉,即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至吳○○與A女所述當天飲用之酒類品牌、在場共飲之人數未盡一致,或因個人選擇之飲品不同,或因酒醉致記憶糢糊,或因循訊問者問話內容所致,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足以動搖上開A女醉倒上訴人計程車上之事實等情。

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為上開調查遽行判決,及A女、吳○○關於案發當天A女受性侵害前曾飲酒之供述有上開不一致之瑕疵,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殊難謂為適合。

又A女酒後醉倒上訴人車上之事實,已臻明確,本無再調取上訴人投宿旅館監視錄影及檢驗A女唾液採樣之必要,況人飲酒後,其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遞減,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報警後雖經採取唾液送驗,然斯時與其飲酒已相距多時,其唾液檢驗結果,自不足憑;

是原審就黃○○關於警方於案發之初未能調得上開旅館監視錄影帶之原因先後所陳不一,及A女唾液檢驗結果如何,未進一步調查、說明,亦難謂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A女遭性侵害後,未於上訴人沐浴時趁隙對外呼救求援,嗣並由上訴人駕駛計程車附載其離開旅館,乘坐副駕駛座之際未利用機會熟記置放副駕駛座前之上訴人營業資料以供日後查緝,且提供其電話號碼予上訴人等情,雖據A女自承無訛,然案發時A女年方十九歲,僅高職肄業,平日係從事網路拍賣衣物工作,業據A女陳明,依A女之年齡、閱歷以觀,其於酒醉乍醒,即面臨遭性侵害之突發狀況,且自身處境尚欠明瞭之情況下,所採取之因應對策或囿於個人智慮之極限,本難期周全,是A女未趁隙對外求援、事後猶共乘上訴人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復未利用搭乘上訴人汽車機會紀錄上訴人個人相關資訊以供日後查緝罪犯之用,縱非上策,猶屬情理之常;

另依A女指訴,其酒後乍醒,難免四肢乏力,且即遭上訴人控制其雙手、雙腳,是其或有掙脫上訴人之舉,但並無激烈反擊之可能,況A女酒後甫甦醒之際,尚不知自身處境,其因恐自陷危險,而不敢激烈反抗以免激怒上訴人,致本案縱無診斷書足資證明其身體有無明顯外傷,亦不違情。

因認上訴人辯護人執上開各節主張A女本件性侵害指訴純屬子虛云云,洵無足取。

業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同一陳詞,指摘原判決採信A女性侵害指訴,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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