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99,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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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既、未遂及強制猥褻與對少年性騷擾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一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各該編號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及十二至十四部分,所為分別論處如各該編號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前有精神疾病,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之辯解,業於理由內,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向其先前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清海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調取其所有病歷,併同本案卷宗,送請台中地區大型教學醫院,設有精神部,置有精神專科醫師,具備專業精神鑑定能力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精神疾病之家族病史,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固曾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然九十六年後,精神狀況穩定,未再繼續服用精神治療藥物,並可以開始外出工作,表現尚可,停藥後迄今多年,目前無復發情形,且上訴人否認犯案當時有任何幻覺或妄想症干擾,表示犯案過程意識狀態皆清醒,於本案鑑定過程中,上訴人亦意識清楚,外表整齊,知覺正常,無幻聽、幻視症狀及妄想情形,言談表達切題合邏輯,無奇特或怪異行為,是就其精神狀態評估,並未發現有顯著精神症狀,智力功能也在正常範圍,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致其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者降低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另原審依直接言詞審理之觀察所見,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多次訊問時,亦均能清楚完整陳述,並一再詳細解釋其為本件犯行之成因、答辯理由,亦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意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仍執上情為辯,並請求原審再委請清海醫院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殊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上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度送請其就診之主要醫院清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亦未說明理由,自有違誤云云。

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資為裁量輕重標準之事項,並非加、減刑之根據。

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後所發生,依上開規定應審酌之事項,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載、說明,縱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仍維持第一審法院原判處之刑度,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就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滿十四歲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在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審理中,始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並已如數付訖之犯罪後態度一情,加以審酌,即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指摘原審就此未併予考量云云,容有誤會。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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