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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高堂全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七二○號),提起上.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堂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堂全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高堂全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退稅支票、領據或退稅憑單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等情,且以上開印文所由生之印章亦屬偽造,乃將之與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沒收,然其理由內,就所援引資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除上訴人自白外,其餘證人即遭冒名領取退稅款項之劉懋德、高珮瑛、陳囿中、陳政偉、麥裕震、陳義郎(原判決誤載為張義郎)、張淑娟等之供證,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分配表、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上訴人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無一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此外,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並未為任何說明,而其附表一所示退稅支票,亦僅部分留存影本附卷可參,尚有諸多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付之闕如,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況觀諸卷附新店稽徵所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送之上開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三十四、一二○所示退稅支票影本五張(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三○頁),其中編號二十所示支票上並無陳金泉印文、編號二十一所示支票上並無陳政偉署押、編號二十二所示支票上並無林文珍印文、編號三十四所示支票上並無黃炳盛署押,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之陳囿中則有兩枚,不僅一枚,核與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上訴人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情形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數量俱不相符。
乃原審就此部分事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詳予勾稽,釐清本件上訴人偽造印文、署押之實情,遽行判決,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犯行,於一○○年九月一日繳回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判決誤為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致併就此部分犯罪未扣案而應諭知追繳之所得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亦誤為四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訴人自偵查中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多次具狀供陳本件共同正犯劉惟忠胞弟劉延德對上訴人與劉惟忠共同以擅改報稅之電腦資料,詐取退稅之犯罪事前即知情,且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與銀行帳戶供退稅之用,而劉延德上開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亦據劉惟忠具狀陳明,足徵上訴人上開供證尚非純屬無稽。
而上訴人並迭於歷審審理中主張其已供出共犯,應得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字卷第七十一頁、第一審卷一第四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八十一頁),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乃原判決既未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適用該規定對上訴人減免其刑,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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