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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經核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民國一○○年三月間某日帶同A女至伊租屋處等情,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資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辯稱:A女是否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即與上訴人至其租屋處飲酒,有無見過上訴人友人,及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而有瑕疵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為適當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證明力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與論理定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採信A女基本事實之指述,說明其與上訴人於網路上聊天時,即已告知當時係十五歲,就讀○○(詳卷)國民中學三年級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因認上訴人與A女初次在網路聊天時即已知悉A女係在學學生,再就A女之照片觀察其臉型、五官、長相,略顯稚氣,應可判斷A女於案發時係國中學生無誤,是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不知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人乙節為不可採。
另原判決復敘明證人陳○○(真名詳卷)於偵查中關於如何得知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之證述內容,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陳○○於案發後確曾打電話與伊聯絡,並斥責伊等情相符,認陳○○之證述並非無據,其證詞足為A女關於本件案情證述之補強,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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