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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係經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意後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A女及證人陳○○(真名詳卷)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結果,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依據,並非僅憑A女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並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上訴人在○○公園內用手硬拉伊進入女生廁所,說其很久沒有辦事情(指性行為),然後出手摸伊胸部、陰部,脫伊褲子,伊表示「不要」並將上訴人之手撥開,且告知伊男友會來找、會打伊,當時公園內沒有什麼人,喊救命也沒有用,上訴人叫伊趴在馬桶蓋上,以陰莖自後插入其陰道性侵得逞。
事畢返回板橋住處,因害怕陳○○知悉後遭責打,乃匆匆收拾東西即回基隆,事隔三個多月才回到板橋,始將此事告訴陳○○,並由其帶伊去報案等情,核與陳○○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得A女之同意云云,然原判決綜合A女、陳○○之證述,及上訴人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認A女之反應及心智情況較一般常人明顯不足,對男友陳○○十分依賴敬畏,平日相處常受其責罵,倘A女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事發後理應力求隱匿,從容以對,免生破綻遭察覺,何至一反常態於事後不告而別返回基隆,復於數月後又主動告知陳○○此事,徒生波瀾。
另上訴人以A女對其有好感始發生性行為乙節,原判決認屬無稽,亦已於理由內為適當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事證明確。
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以A女於偵、審中證述不一,且警詢時又稱當時伊頭暈暈的,所以都聽上訴人的,顯然上訴人無從得知A女之意願,欠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又本件A女拖延近四個月後才報警,亦違常情,原判決竟採用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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