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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縣鹿野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甲女(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詳卷,被害時已滿十八歲)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女之姊妹乙女、丙女(真實姓名均詳卷)證述屬實,又甲女於案發後前往財團法人○○○○○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於六點鐘方向有舊傷痕,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事證灼明。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係得其同意而為之,並非強制性交云云,顯認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除依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一致之證述外,上訴人亦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丙二女證述屬實,又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並非僅以被害人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甚明,已詳如前述。
上訴意旨以甲女之指證為單一之供述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云云,顯屬無稽,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鄒○甲到庭作證,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業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坦供被害女子有說不要,伊仍將之擁抱,並以身體(上訴人案發時體重約八十五公斤,被害人四十二公斤)壓住被害人,脫其衣褲,因伊當天有喝酒,試著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但沒有成功,改用二隻手指頭插入甲女性器內,乃酒後亂性,罔顧被害人之意思,於其說不要時,仍與之性交等語,復有前開諸多補強證據足佐,事證至臻明確,且鄒○甲並非現場目擊證人,認無傳訊之必要,予以指駁。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據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甲女於案發後,因係屬花蓮○○鄉下地區,人地生疏(被害人為○○人),又值深夜,身無分文,顧及生命安全,致未立即報案或求救,迄翌日清晨六時許,始由上訴人駕車載其至○○火車站搭車離去乙節,衡之客觀情形,認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復已為必要之說明,核無不合,難謂有何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業已論列、說明,且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妄指為違背法令云云,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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