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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吳思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上訴人吳思聰不服第一審所為其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之科刑判決(共三罪,均累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係屬同一案件,卻分開審理,對上訴人造成困擾,且其非遊手好閒,做奸犯科,原判決認其不知悔改,顯不公平;
又其之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因借名予其舅經營公司不善倒閉所拖累,勿以之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俾予上訴人公平判決與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原判決以上訴意旨所指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刑之量定,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
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憑空認定上訴人所犯三罪犯意各別、共犯對象不同、行為地互異云爾,惟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向周美伶、李品潔、張素貞等三人推銷節電工程,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且其犯行輕微,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純為人頭被訴,實際上未有違法行為,原審未查逕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云。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以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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