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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詹○○(原名詹○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邱嘉庸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多張、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量處上訴人前揭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另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均不容任指為違法。
本件告訴人李○○、李○甲乃被害人李○乙之同胞手足,其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與上訴人關於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否成立,係屬兩事,不得執為本件上訴之理由。
又本件案發後上訴人雖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險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然迄原審判決時,雙方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爭議,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自非無據。
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之自首予以減輕其刑,復就其過失情節輕重予以審酌,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以原審移送於該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後判決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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