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06,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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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段○○為乙女(民國八十年十月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姑丈,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九十四年夏天某日晚上,明知乙女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趁乙女與家人至其住處借住之機會,進入乙女房間,將手伸進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以舌頭舔乙女左耳耳後,親吻乙女嘴巴,並將手伸進乙女褲內,以手指插入乙女性器內抽動,而對乙女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乙女於二次偵查,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陳述一致,於第一審雖就被告對其性侵害所為動作之順序等細節已不復記憶,然就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之陳述,仍與偵查所述一致;

依常理判斷,乙女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㈡證人B女(乙女之姐,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證稱,乙女與被告並無衝突或不快,且為被告所是認,參以乙女於第一審表示對此事已不那麼計較等語,且本件並非乙女主動訴追,係乙女另遭其母同居人性侵害,社工人員對其進行訪視,乙女始為吐露,亦據證人即社工呂○○證述無訛;

可認乙女並無追究之意,其應無挾怨報復、誇大不實、設詞誣告之可能。

㈢證人乙女另證稱,伊就讀專科學校一年級之某日,借住被告家中,被告於晚間進入伊房間,拉扯棉被,因先前於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伊認為被告又要再度對伊為性行為,所以先用手機撥給友人,後來被告離開在房間門口,伊又打給謝○○,當時被告有試著開門等語,核與證人謝○○於第一審證述,曾於乙女就讀專科學校之某夜間,接獲乙女電話,表示被告對其做出不舒服之舉動,在電話中伊有聽到男性聲音,乙女表示是被告等語相符,被告亦供承確實有進入乙女房間,當時乙女撥打電話給謝○○時,伊在場等語。

被告雖辯稱進入房間係欲問與乙女同睡之B女之女兒(當時年為四歲)是不是要上廁所,惟當時乙女已在安撫B女之女入睡,何需被告進入房內照料?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若被告前未曾對乙女為不軌之舉,依二家互動良好,乙女亦無僅因被告於夜間進入房間,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之理。

由此益徵,乙女所述,於國中二年級時,遭被告為性侵害應屬可信。

㈣證人乙女經測謊鑑定結果,乙女所稱「被告在他房間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綜上事證,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開測謊鑑定,未有任何理由之反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㈠證人乙女於偵查指稱,伊在國中二年級(九十四年夏天某日)遭被告性侵害後,過一陣子與B女在住處客廳聊天時,曾告訴B女云云。

惟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係陳稱,乙女遭被告性侵害當天即獲乙女電話告知,當時係九十六年四月份;

二人陳述不合。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證稱,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被告進入房間拉伊被子,伊用被子把自己捲起來。

後來被告走出房門,被告沒有碰觸到伊身體云云。

惟證人謝○○於警詢及第一審陳稱,在九十六年四月間,乙女於半夜二、三點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以手亂摸乙女身體,對乙女做出其不舒服之舉動等語;

二人證述不符。

㈢依證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述,B女知悉所謂乙女於九十四年間被性侵(B女係證稱,乙女國小時),係聽聞乙女或社工之轉述得知;

又B女證稱,在電話中那次(指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翌日,乙女有請被告帶其外出購買電話充電器;

乙女母親於原審亦證稱,謝○○電話告知乙女出事(指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後當天,被告有以車載乙女外出購買充電器等語;

乙女如遭被告性侵害,何以會再請被告開車載其外出購物?與常情不合。

㈣綜上事證,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夏天某日對乙女為性侵害,僅有乙女單一指訴,且與B女及謝○○之證述,互不吻合。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乙女之測謊鑑定,乙女固無不實反應,然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不能逕依此鑑驗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猶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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