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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季美珍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季美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徐添基(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鍾陳福(通緝中)只跟上訴人介紹伊是「曾淇文」,並在上訴人面前稱呼伊為「曾先生」等語,且鍾陳福與徐添基談好後,以徐添基照片偽造「曾淇文」之國民身分證,再帶徐添基前往補辦系爭土地(係曾淇文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鍾陳福備妥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後,帶「曾淇文」前來找上訴人洽商尋找金主借款,上訴人自無從懷疑「曾淇文」係徐添基所冒充。
另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卓明江於原審證稱,核對「曾淇文」身分證沒有變造痕跡等語,即專業人員亦無法辨識徐添基所持身分證為偽造,上訴人又何能辨識?原判決對上開徐添基、卓明江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徐添基一再強調其係人頭,未與上訴人及金主聯繫,但證人即抵押權人許玉葉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看到「曾淇文」係在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介紹地主是做板模的,要借五十萬元(指新台幣,下同)軋票等語;
徐添基證述與許玉葉所證不合,已難採信。
原判決對上開許玉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書之答辯狀中(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已提及徐添基第一次到上訴人事務所時,尚有其他事務員在場,而許玉葉為專業金主,當時親自詢問「曾淇文」之還款能力及繳息來源等問題,二人交談時間非短,「曾淇文」於取得許玉葉信任後,許玉葉始同意借款,此有事務員黃惠容可供查證。
原審未依職權就此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並已實際從事代書工作數年,當然知道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以此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進行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事後必會被發覺,斷不會自己出面,並親自填寫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更不會為求迅速、高價出售系爭土地,將資料介紹給江梅弘、徐繼相等人,以擴大買方來源。
可見上訴人係不知情、被利用情況下才介入本案,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鍾陳福、徐添基、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意聯絡,由徐添基冒充「曾淇文」,持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許玉葉詐借三百萬元,而由徐添基以「曾淇文」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交付許玉葉;
又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與朱小茂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詐得如附表3所示之四張支票(共二百八十萬元)及現金二十萬元犯行之認定理由。
且就上訴人知悉鍾陳福、徐添基等人冒用「曾淇文」名義乙節,詳為敘明:㈠依證人徐添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係鍾陳福主導偽造「曾淇文」身分證及冒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出面持上開等文件,交由上訴人辦理貸款。
徐添基並未以「曾淇文」名義,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欲借款,亦非由其與許玉葉接洽。
徐添基僅配合假冒「曾淇文」,而由上訴人、鍾陳福陪同至許玉葉處收取抵押借款,並當場簽發上開本票。
㈡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自稱「曾淇文」者,先以電話告知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翌日,該人即帶所有權狀等文件前來,經伊審視後,即約金主許玉葉前來,亦由「曾淇文」陪同許玉葉至現場看地,嗣由伊與「曾淇文」者至許玉葉特約代書辦理撥款。
同日,「曾淇文」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伊乃幫忙找朱小茂以一千二百萬元成交,伊並無該「曾淇文」之電話等語;
上訴人於警詢並未供及有鍾陳福參與其間。
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仍供稱,係「曾淇文」者主動聯絡並帶全部資料過來等語,仍未供及鍾陳福與其聯絡本件貸款之事,鍾陳福於本案有何分擔行為,僅於偵查中敘及,因「曾淇文」無車,伊託朋友「小鍾」開車載許玉葉前往現場看地;
上訴人所供與徐添基所證述,係鍾陳福負責與上訴人洽談不符。
㈢依證人許玉葉於警詢之證述,係上訴人與許玉葉洽談抵押借款,嗣由「小鍾」(即鍾陳福)至現場引導許玉葉看系爭土地,「曾淇文」並未前往,僅於交付借款時,許玉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及「曾淇文」,許玉葉並未與「曾淇文」有接洽。
又依朱小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係上訴人介紹朱小茂購買系爭土地,談買賣時,「曾淇文」在場均未說話,由上訴人代為洽談,「小鍾」亦在場,談妥,朱小茂將二張合計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即附表3編號1、2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及「曾淇文」。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徐添基是單純之「人頭」地主,鍾陳福分擔較積極之角色,足證徐添基所述,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土地借款與買賣之人為鍾陳福無誤。
㈣依徐添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每次前往簽約前,鍾陳福會在車上將「曾淇文」之印章交予徐添基,在前往與朱小茂談買賣那次,上訴人亦在車上,又徐添基自許玉葉處取得貸款後,即在車上將款項交付鍾陳福,鍾陳福當場給徐添基五萬元,上訴人同在車內均有看見。
另在前往與朱小茂洽談買賣事宜途中,上訴人於車上交付二萬元予徐添基。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小鍾」即為鍾陳福,伊另經營地板生意,鍾陳福會介紹客戶給伊等語;
則鍾陳福為上訴人朋友,並不避諱,在上訴人面前,收受詐欺款項、交付徐添基報酬,上訴人身為代書,倘非知悉徐添基為人頭,更無親自交付二萬元予徐添基之理,上訴人知悉徐添基為冒名之人頭,堪以認定。
經核原判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復按:㈠證人徐添基於第一審雖證稱,鍾陳福跟上訴人介紹伊是「曾淇文」,亦在上訴人面前稱呼伊「曾先生」等語,及證人卓明江於原審證稱,核對「曾淇文」身分證沒有變造痕跡等語,但鍾陳福如何介紹、稱呼徐添基,及卓明江未能辨識「曾淇文」之身分證係偽造等,此均屬枝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許玉葉雖證稱,第一次看到「曾淇文」係在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介紹地主是做板模的等語,然不能因此即推認徐添基所證其未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要借款,亦未與許玉葉接洽聯絡等情,並非實在。
證人許玉葉上開證述,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核閱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並未提及許玉葉於當時有對「曾淇文」者之還款能力及繳息來源等問題,詳為詢問,二人交談時間非短,有其事務所人員可證,亦未就此請求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因此未就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為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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