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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黎偉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黎偉君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上訴人入監服刑,於一00年八月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一0一年八月始期滿,應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顯然有誤,且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惟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九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十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執行,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
七、十八、二十四頁)。又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一審因而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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