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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雅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年、林素雅(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林春年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林素雅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論被告等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無非以被告等二人明知林春年及其妻劉輔卿(下稱林春年一方)、林文秀及其妻古明玉(下稱林文秀一方),就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辦理變更登記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屬均等,且七十九年間開放該公司員工認股百分之十後,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之出資額,仍為均等,而該公司員工出資認股之情形,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乃竟於○○○○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業務文書內,登載如○○○○號1至7「不實事項」欄所示:將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之出資額、持股記載為不均等(○○○○號3至7部分),以及員工認股未按實際出資記載(○○○○號1至7部分)等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第三四至三六頁)。
然查:○○○○號3至7所示文書內,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之出資額、持股為不均等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三㈡、㈢內,援引證人褚子正(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任職於木豐公司之員工)、陳添旺(會計師)之證詞,以及林春年與林文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為據,說明: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至八十六年止之出資額、股權比例應為均等,而林春年在八十四年間,公司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變更為一億二千萬元、八十五年間,公司資本額由一億二千萬元變更為一億六千萬元時,並未按照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均等之比例登記,而係將增加之資本額各四千萬元,登記在林春年一方等情(見原判決第五、一八至一九頁)。
據此,原判決應係認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對於木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各四千萬元增資,仍有均等之權利;
進而論斷被告等二人在相關文書內記載為不均等,係屬不實(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文書,見他字第三0一三號偵查卷一第一0一至一一七頁、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
增資前,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之出資額均登記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
八十四年增資後,林春年一方登記為七千四百八十萬元、林文秀一方仍登記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
八十五年增資後,林春年一方登記為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林文秀一方仍登記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
㈡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六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卻又謂:「林春年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次增資,係以其個人所有…帳戶,將己(有)現金增資款匯至木豐公司…帳戶以繳納股款乙節,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存卷為證…本件既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春年上揭私人帳戶內,二次四千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係取自木豐公司或確與林文秀所共有,即應認林春年二次增資,係以己有資金繳納股款,尚難僅憑林文秀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確之情形下,遽以推測方法率認被告等二人有將共有資金不實登載為林春年個人所有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0頁);
認木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各四千萬元增資,應係林春年以自己之資金所繳納,與林文秀無涉。
依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在木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增資後,雙方之出資額、持股應已非均等。
㈢從而,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二人在○○○○號3至7所示文書內,就林春年一方、林文秀一方之出資額、持股為不均等之記載,是否屬實?其理由欄之說明顯然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另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號5至7之董事股東名單係屬被告等二人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列);
然於○○○○號6、7,卻將「董事股東名單」納入「偽造私文書」項下(見原判決第三五、三六頁),亦有未洽。
○○○○號1至7所示文書內,員工認股未按實際出資記載部分:原判決事實欄雖載稱:被告等二人明知木豐公司員工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褚子正、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下稱陳錫鈿等九人)各出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竟未於○○○○號1至7所示文書內,如實記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六頁)。
然依附表二所示,陳錫鈿等九人之出資額共計九百三十萬元。
而木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為六千萬元(○○○○號1部分)、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為八千萬元(○○○○號2部分)、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號3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為一億六千萬元(○○○○號5部分。
以上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字第三0一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七、九九、一0一、一0六頁)。
無論陳錫鈿等九人之出資額,甚或再加上附表二所示之林素雅出資額二百萬元,均與木豐公司於上開各該變更登記時,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不符。
原判決認定木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開放百分之十資本額,供員工陳錫鈿等九人出資認股如附表二所示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以林春年設於○○○○○○○○○○○○○○○○○○○○○號帳戶,係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進而謂林春年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以上開帳戶內之己有現金增資木豐公司云云。
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林文秀於刑事補充(含追加)告訴理由㈩狀即已主張:上開帳戶係木豐公司之內帳,而以林春年名義所設立,該帳戶曾用以代扣木豐公司,以及林文秀與林春年合夥之其他事業之所得稅等款項,且舉出財政部台北市○○○○○○○○○○○○○○○○○○○○○○○○○○○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等情(見偵字第一0九六0號偵查卷二第八至九、七二至九一頁)。
原判決對此攸關林春年是否係以己有資金增資木豐公司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亦未說明上開函文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乃逕為有利於林春年之認定,亦嫌速斷。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為有理由;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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