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10,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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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撤銷發回(即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
  4. 一、余政憲、洪重信部分:
  5.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余政憲對於吳淑珍與蔡銘哲、郭銓慶
  6.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余政憲對於吳淑珍可獲得酬謝乙節不知
  7. ㈠原判決理由欄固說明:吳淑珍係余政憲、洪重信所圖利之對象
  8.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余政憲明知南港展覽館案…且因南港
  9. 二、周家鵬部分:
  10. ㈠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佐證蔡尚清供述之力拓公司九
  11. ⒈依卷內資料,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出傳票載有
  12. ⒉原判決固援引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付款申請單,
  13. ㈡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所指周家鵬岳母房吳秀眉之銀行帳戶,
  14. ⒈證人蘇耀宗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
  15. ⒉依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該會會期係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16. 貳、駁回(即江哲銘、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陳博雅、王振
  17. ㈠江哲銘原非正取之評選委員,蔡尚清不可能於郭銓慶分配行賄
  18. ㈡邱裕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請余政憲圈選正取、備取評
  19. ㈢蔡尚清之歷次證詞,前後反覆矛盾、瑕疵重重,原判決未加詳
  20. ㈣原判決既援用蔡尚清證稱:「第二次跟江哲銘碰面,應該是(
  21. ㈤原判決認蔡尚清之證詞可採,但對於蔡尚清曾證稱:「(問:
  22. ㈥郭銓慶從未證稱「伊指示蔡尚清行賄之評選委員,包括江哲銘
  23. ㈦郭銓慶已證稱:「(問:會不會請斐慧娟替你做紀錄?答:)
  24. ㈧由郭銓慶證稱:「給蔡銘哲九千萬代價之用意,是要他負責得
  25. ㈨力拓公司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付款申請單,有兩種不同版本
  26. ㈩由李政賢之證詞可知,江哲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
  27. 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陳萬於第一審證稱:伊在南港展覽館案開
  28. ㈡依常理,力拓公司在行賄之前,除須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外,
  29. ㈢蔡尚清從未提及,彼有無向郭永傑表達支付後謝乙事。縱認蔡
  30. ㈣力拓公司之會計憑證及交際費明細表上「與郭教授等便餐洽商
  31. 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相同之力拓公司會計憑證,在認定九十三
  32. ㈥力拓公司之會計憑證、郭銓慶之供述,僅能分別補強蔡尚清關
  33. ㈦原判決並未認定郭永傑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收受蔡尚清所
  34. ㈧原判決認郭永傑收受後謝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而南
  35. ㈨郭永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36. ㈩原審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在調查證據時,限制
  37. ㈠黃維安對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次序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38. ㈡原判決既認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黃維安之證詞因適用
  39. ㈢原判決既認黃維安證述:「全部最後處理好,應該是在九十二
  40. ㈣原判決僅泛稱:「透過不詳年籍之機關人員取得上開資料應非
  41. ㈤原審就交通往來時間乙節,於江哲銘部分,有囑託台北市政府
  42. ㈠原判決認定,王隆昌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黃維安見面。
  43. ㈡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付款申請
  44. ㈢黃維安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未確定彼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45. ㈣王隆昌之配偶賴淑貞等家人出國旅遊期間,適值王隆昌擔任南
  46. ㈤王隆昌之配偶賴淑貞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中國信
  47. ㈥原判決以「證人蔡尚清歷次偵、審證述內容,就交付前金、後
  48. ㈠李彥儒、崔曦文就私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大典館之外
  49. ㈡黃維安對於力拓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會計傳票及所附之零用
  50. ㈢原判決認定黃維安攜帶前金與陳博雅見面,表明力拓公司參與
  51. ㈣縱使黃維安將前金五十萬元放在陳博雅研究室之茶几上、將後
  52. ㈤原判決雖以郭銓慶、黃維安所為,係屬法所不容,行為方式應
  53. ㈥黃維安、郭銓慶均證稱:彼等係在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後一個星
  54. ㈦陳博雅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評選會議後,即喪失「授權公務
  55. ㈧陳博雅與周家鵬均辯稱:「證人就給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
  56. ㈠黃維安係污點證人,自不能單憑彼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王振
  57.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維安與王振英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始
  58. ㈢依採購評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採購
  59. ㈠對於江銘哲等六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
  60. ①江哲銘部分:⑴江哲銘未曾與郭銓慶、蔡尚清、力拓公司人員
  61. ②郭永傑部分:⑴郭永傑固曾應陳萬之約,在中泰賓館見過蔡尚
  62. ③鄭聰榮部分:⑴鄭聰榮不認識力拓公司人員,亦不認識黃維安
  63. ④王隆昌部分:⑴王隆昌不認識黃維安或力拓公司人員,不會與
  64. ⑤陳博雅部分:⑴陳博雅不認識力拓公司人員,亦不認識黃維安
  65. ⑥王振英部分:⑴王振英不認識黃維安,亦未拿取黃維安所言之
  66. ㈡另敘明:①蔡尚清如何於正取之評選委員吳光庭辭職後,改向
  67.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江哲銘等六人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6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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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銘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傑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榮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隆昌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李鳳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英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洪重信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周家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二0八七八、二0八七九、二一一一九、二二八九二〈原判決誤繕為「二二八二九」〉、二三三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

一、余政憲、洪重信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余政憲、被告洪重信部分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部分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余政憲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下稱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下稱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②洪重信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四年);

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

時任內政部部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洪重信,共同對於余政憲主管,圈選核定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之評選委員業務,以及監督之該案招標文件訂定(包括投標廠商資格等內容)業務,明知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保密規定,仍應當時之總統(陳水扁先生)夫人吳淑珍(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判處其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確定)要求,將應予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及文書,洩漏予吳淑珍指定之蔡銘哲(與後列之郭銓慶二人,均經本院上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駁回其二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而直接圖利吳淑珍,並使吳淑珍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折合當時之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因而論余政憲、洪重信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洩密罪之想像競合犯。

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余政憲對於吳淑珍與蔡銘哲、郭銓慶間之酬謝約定,即吳淑珍為郭銓慶擔任董事長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以及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獲得南港展覽館案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金錢作為酬謝乙事,並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一列)。

則余政憲、洪重信究係出於圖吳淑珍之何種不法利益之意思,而洩漏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及文書予吳淑珍指定之蔡銘哲?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憑以論斷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余政憲對於吳淑珍可獲得酬謝乙節不知情,已如上述。

卻於理由欄說明:余政憲、洪重信係共同以洩密方式,直接圖得吳淑珍之不法利益,使吳淑珍因而獲得美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四七至四八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

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若僅單純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則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係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縱彼此行為間有所合致,並使該非公務員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亦因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惟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並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相互一致之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㈠原判決理由欄固說明:吳淑珍係余政憲、洪重信所圖利之對象,彼此處於對向關係,且吳淑珍並無公務員身分關係,自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八頁)。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郭銓慶係為使力拓公司能順利標取南港展覽館案,乃委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該案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所圈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以及招標文件中廠商投標資格等消息或文書,並言明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以助力拓公司得標,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金錢作為酬謝;

吳淑珍遂要求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廠商投標資格等消息或文書,洩漏予蔡銘哲知悉,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倘若無誤,則余政憲、洪重信是否與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間,有共同圖利力拓公司,使該公司得以標取南港展覽館案之不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吳淑珍僅係余政憲、洪重信圖利之相對人?即不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余政憲明知南港展覽館案…且因南港展覽館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是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地位,竟因吳淑珍為國家元首配偶之特殊身份,且本身與吳淑珍交情友好,為迎合上意…當場應允配合辦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

上開記載果係屬實情,則原判決應已認定余政憲係明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等消息或文書之人,將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乃余政憲、洪重信猶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及文書予蔡銘哲,由蔡銘哲轉交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

則余政憲、洪重信意在圖利之對象,究係取得該消息及文書之力拓公司,抑或係吳淑珍,即非無疑。

甚且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之參與,是否亦係與余政憲、洪重信共同意在圖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亦有待釐清。

原判決對此未加細究,逕認余政憲、洪重信係共同意在圖利吳淑珍云云,殊嫌速斷。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諸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原判決既認吳淑珍僅係余政憲、洪重信圖利之相對人,並未認定吳淑珍為余政憲、洪重信圖利犯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判決第一0八頁)。

卻又以余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吳淑珍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是余政憲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一0九至一一0頁)。

此部分理由說明,亦顯有齟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余政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一0九頁),且余政憲所為僅圖利吳淑珍,本身並無所得各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六頁)。

乃竟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余政憲之刑;

此部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及余政憲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圖利部分不當,核均為有理由;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余政憲、洪重信圖利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圖利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洩密部分,因與圖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周家鵬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家鵬係私立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並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

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取得該標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原判決第一二0頁第六列誤繕為「二十二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交予蔡尚清負責行賄周家鵬。

蔡尚清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靠近紅毛城之餐廳與周家鵬見面,並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力拓公司簡介裝於紙袋內,再置於手提紙袋中,交付周家鵬;

同時向周家鵬表示,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投標,請周家鵬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並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

周家鵬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蔡尚清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與蔡尚清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

周家鵬旋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評選會議中,評定力拓公司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得標。

力拓公司得標後,蔡尚清遂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後某日,在淡江大學靠近紅毛城之餐廳內,給付周家鵬五十萬元賄賂等情。

因認周家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家鵬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家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周家鵬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佐證蔡尚清供述之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會計傳票,雖說明:「依卷附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會計傳票資料…查無證人蔡尚清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淡水領事館餐廳消費…等資料」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六頁)。

但查:

⒈依卷內資料,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出傳票載有:「交際費,蔡總,3782(元),與周教授便餐」之支出項目,所附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款之付款申請單,並載明「宴淡大周教授等三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五二、五三頁)。

原判決對於此項餐宴支出,與蔡尚清所言:彼曾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餐廳與周家鵬見面並交付賄賂等情,得否相互印證,採為不利周家鵬之認定?並未予論述說明,率認「查無資料」云云,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以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⒉原判決固援引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付款申請單,用以說明蔡尚清與周家鵬在八王子餐廳乙事(見原判決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然依卷內資料,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出傳票另載有:「交際費,蔡總,2552(元),與江主任便餐」項目,所附係八王子餐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之發票;

蔡尚清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付款申請單,請領該筆款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卷第五二、五四、四二頁)。

是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款之付款申請單,似應與八王子餐廳消費乙事無關。

原判決未詳加比對審酌,逕認該付款申請單無從作為蔡尚清所言之補強證據,亦有未洽。

㈡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所指周家鵬岳母房吳秀眉之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存入三十萬元可疑資金部分,為房吳秀眉之得標會款等情,業據證人蘇耀宗、房吳秀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因認上開資金無從作為認定周家鵬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八頁)。

但查:

⒈證人蘇耀宗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之互助會單(會員編號3、4均為「房吳秀美〈『眉』之誤〉」,連會首共二十一名會員,會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詰問時,證稱:「她(指房吳秀眉)有兩會,什麼時間標的,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時間那麼久了」、「(檢察官問:你也不確定她是九十三年一月間有得標?答:)我不確定;

沒有辦法記這麼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六二頁正反面);

證人房吳秀眉亦證稱:「這個會我不會抽到最後一會,在剩下五、六會時,我大概會在中間或最後兩、三個會時會抽到」、「(檢察官問:妳現在也不確定妳到底是何時抽到的?答:)對」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六五頁背面)。

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誤,則此部分之三十萬元,是否係房吳秀眉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收取之會款,已非無疑。

⒉依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該會會期係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則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標會時,活會僅餘兩會,以房吳秀眉係參加兩會之情形觀之,應不發生再行抽籤,以決定由何會員得標之情事。

原判決對此未加細究,率認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存入房吳秀眉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房吳秀眉之得標會款,無從作為周家鵬收受蔡尚清交付賄賂之佐證云云;

所為論述,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以證人蔡尚清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伊有交付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之賄賂予周家鵬等情;

惟蔡尚清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交付前金、後謝之時間、地點並不一致,且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因認蔡尚清所述不足憑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

但:細繹原判決所援引之蔡尚清歷次證述內容,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稱:前金、後謝(各五十萬元)都是拿到周家鵬任教之淡江大學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在紅毛城附近之餐廳給周家鵬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蔡尚清對於交付賄賂予周家鵬之次數(二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附近之餐廳),前後所述並無二致。

原判決亦肯認:「人的記憶固然會因時間因素之經過而淡忘,因此證人蔡尚清對於五年前,二次與周家鵬見面行賄之正確時間、餐廳名稱記憶模糊,尚與事理無違」(見原判決第一二五頁倒數第二至四列)。

乃原判決復以蔡尚清對於交付前金、後謝之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致,因認其所述不足憑採等情,不惟理由說明有所齟齬,亦嫌速斷。

綜上,原審對上開攸關周家鵬是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卷內資料俱未予究明釐清,率為周家鵬無罪之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周家鵬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周家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江哲銘、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陳博雅、王振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江哲銘、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陳博雅、王振英(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江哲銘等六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下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①江哲銘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

②郭永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

③鄭聰榮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

④王隆昌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

⑤陳博雅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

⑥王振英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駁回江哲銘等六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江哲銘等六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江哲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江哲銘原非正取之評選委員,蔡尚清不可能於郭銓慶分配行賄名單時,即選擇向江哲銘行賄。

至於吳光庭之證言,僅能作為蔡尚清知悉吳光庭已非評選委員之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蔡尚清在知悉吳光庭辭去評選委員後,即可知江哲銘係備取第一名,而與江哲銘聯繫。

原判決未就蔡尚清是否知悉江哲銘係備取第一名乙節,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邱裕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請余政憲圈選正取、備取評選委員之簽文中,係請余政憲勾選備取建築工程三人、其他類別各二人,而其他類別共有三類,則全部備取委員應有九名。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勾選出備選委員五名」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

㈢蔡尚清之歷次證詞,前後反覆矛盾、瑕疵重重,原判決未加詳查,率爾採信,採證已有違法。

何況,蔡尚清係證稱:「標案未公告即送錢,必須負擔錢白送之風險,因此沒有必要在標案公告前送錢」等語。

而南港展覽館案之正式公告日,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蔡尚清自不可能在同年月五日,即送錢給江哲銘。

參以扣案之斐慧娟筆記本上記載:「(92)11/19 蔡銘哲600萬南港」、「(93)1/27黃特助50 +20 (南港)」等字樣,日期均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

益見蔡尚清所稱「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五十萬元給江哲銘」云云,係屬謊言。

原判決雖謂:倘蔡尚清要誣陷江哲銘,應不會供述江哲銘有收受前金,而未收受後謝云云。

然依常理,一般人受到行賄誘惑時,通常比較不敢收前金,因為怕收了前金,若未能成事,恐生糾紛;

反之,倘依約幫忙,且事已成,則事後之後謝,一般人較覺得可以且應該收受。

原判決認為蔡尚清不利於江哲銘之證詞可採,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既援用蔡尚清證稱:「第二次跟江哲銘碰面,應該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八王子餐廳」等語,卻又認蔡尚清與江哲銘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吉玉餐廳見面。

既沒有「第一次」碰面,又何來「第二次」碰面可言?蔡尚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有無與江哲銘碰面乙事,係屬本案重要事項。

原審對此未加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蔡尚清之證詞可採,但對於蔡尚清曾證稱:「(問:你將裝錢牛皮紙袋交給江哲銘時,有無告訴他,裡面有現金五十萬元?答:)我怎麼好意思說裡面有錢,但是後來他也將錢退給我」等語,卻不予以採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郭銓慶從未證稱「伊指示蔡尚清行賄之評選委員,包括江哲銘」,自無從佐證蔡尚清有行賄江哲銘之事。

何況,郭銓慶未曾證稱「蔡尚清有以評選委員不收錢,而將錢退回」。

而蔡尚清所稱「伊有行賄王文博」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王文博並未受賄。

則郭銓慶交給蔡尚清,用以行賄王文博之一百萬元,有遭蔡尚清中飽私囊之可能。

是以,蔡尚清稱「伊有交付賄賂予江哲銘」之證言,可信性甚低。

㈦郭銓慶已證稱:「(問:會不會請斐慧娟替你做紀錄?答:)我請她記,但她不知道意思」等語,此與斐慧娟證稱:「筆記本內金額、對象、日期都是老闆郭銓慶口述給她,叫她記下來的」等語,不謀而合。

原判決猶認「郭銓慶、黃維安、蔡尚清所為既屬法所不容,行為方式應相當隱密,當無詳加記載於公司帳簿」,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斐慧娟之筆記本內,並無記載支出給江哲銘之款項,足徵郭銓慶並未行賄江哲銘。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江哲銘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㈧由郭銓慶證稱:「給蔡銘哲九千萬代價之用意,是要他負責得標,有關政府方面他要去處理,要處理到我們得標」、「其實一開始不是講到名單,重點不是講名單」等語,足見郭銓慶是篤定蔡銘哲及吳淑珍會幫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至於評選委員名單,只是蔡銘哲附帶用以取信郭銓慶而已。

在此情況下,郭銓慶至多僅係與評選委員打招呼,豈會再花將近一千萬元去行賄?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㈨力拓公司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付款申請單,有兩種不同版本之影印本,足徵該申請單已遭變造污染。

原審不予調查,逕採為蔡尚清供述之補強證據,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付款申請單上之便利貼固載有:「與成大江主任等四人便餐」等字樣,然該便利貼非屬傳票之一部分,且未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內容可信性甚低。

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另八王子餐廳之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力拓公司有人或蔡尚清,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八王子餐廳用餐,尚不足作為蔡尚清所述「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午,與江哲銘於八王子餐廳吃飯」之補強證據。

㈩由李政賢之證詞可知,江哲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之前,已到達高雄市政府。

而江哲銘約在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離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亦有邵文政、陳振誠之證詞可證。

而由北科大至松山機場、辦理買票、劃位、入關、檢查、登機等手續、至高雄小港機場後之出關手續,以及由小港機場至高雄市政府,至少要花二小時三十分鐘。

江哲銘豈有可能在當天中午,與蔡尚清在八王子餐廳吃飯,至當天下午一時十五分結束?再者,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為推廣其研究成果,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在北科大舉辦期末年度聯合發表會,但該所對各研究計畫案,於年度間尚有期初及期中二次會議,均係在台北市敦化南路之該所內會議室舉辦。

原判決認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之所有會議,均是在北科大舉辦,已有違誤;

又原判決認邵文政多次去機場接江哲銘,卻稱忘記接江哲銘去何處,係違反常情云云,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至於陳振誠之證詞,雖不能直接證明邵文政係至機場接江哲銘,以及在發表會結束後,送江哲銘去機場。

然陳振誠所證稱:當日彼有目送邵文政與江哲銘到八樓電梯,直到他們離開等情,係陳振誠親身所見,非屬傳聞證據。

原判決竟認陳振誠之全部證詞均係傳聞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科大之發表會議程係「綠建材性能實驗研究」。

當天,江哲銘發表之主題係「綠建材」,而非「綠建築」。

足徵蔡尚清證稱:「伊不知江哲銘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科大是上課還是講習,只知道是關於綠建築那類議題」云云,顯屬虛構。

又蔡尚清就當天之行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與車資申請單之記載不合。

原判決仍以車資申請單作為蔡尚清供述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蔡尚清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之偵訊過程,有「未全程錄影、錄音」,或「有影無聲,卻不記載於筆錄」之情事,且有「長時間之訊問,筆錄未予記載」,以及「不隔離證人,任由彼等得以溝通串證」之瑕疵。

是以,應認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江哲銘並非南港展覽館案之承辦人或監辦人員,自非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員,不屬於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原判決以江哲銘擔任評選委員,即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身分,適用法則有誤。

何況,據報載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認為:「『評決小組』成員,非屬公務員,不該當貪污罪之犯罪主體」,則本案是否適用該見解,亦非無疑。

江哲銘從事教職二十幾年,一直奉公守法,致力教學研究,並多次得到國際研究獎項,且收入尚稱不差,配偶王伊純之經濟狀況亦頗良好,生活不虞匱乏,並無收受賄賂之必要。

況且,江哲銘曾擔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建築系系主任兼所長,係系裡唯一獲得「特聘教授」頭銜之教師,亦曾擔任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理事長,在建築學術界素有聲譽;

平日熱心公益,歷年來捐贈給各慈善團體之金錢亦達三百四十七萬餘元,豈有可能為區區五十萬元,即出賣人格、以身試法。

從而,江哲銘絕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原判決以蔡尚清對於彼給付周家鵬賄賂之地點,是否為同一家餐廳,不應記錯,而認周家鵬並未收取賄賂;

何以對於蔡尚清就彼與江哲銘見面之次數,及見面時究竟是單獨二人或另有他人在場等不應忘記之事項,卻稱蔡尚清記憶不清,乃是合理現象?又原判決以郭銓慶之證詞,不足憑為蔡尚清交付賄賂予周家鵬之補強證據;

何以認為郭銓慶之證詞,可作為蔡尚清交付賄賂給江哲銘之補強證據?再江哲銘個人帳戶於本案期間內,從未有大筆資金進入,至於其配偶帳戶之資金來源,亦已提出合理之說明,證明皆有合法之來源;

然原判決仍做出「不能僅因江哲銘能釋明帳戶現金來源,即認蔡尚清未交付賄款」之推論,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況且,原判決認定周家鵬無罪時,曾表示因周家鵬及其配偶、岳母之帳戶資金另有其來源,故「無法證明與本件賄款有關,自無從作為認定周家鵬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對於相同證據之論斷,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郭永傑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陳萬於第一審證稱:伊在南港展覽館案開標前半年左右,曾介紹郭永傑與蔡尚清認識云云。

然陳萬於第一審係稱:伊在南港展覽館案「公告」前半年,介紹郭永傑與蔡尚清認識等語。

由於該案「公告」與「開標」相距三個月之久,已足以影響事實關連性之判斷。

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㈡依常理,力拓公司在行賄之前,除須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外,更須確定南港展覽館案會招標。

是縱有行賄之事,亦應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南港展覽館案正式公告招標以後。

原判決認定郭永傑第一次收受賄款,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又行賄者必須透過所欲行賄對象之朋友幫忙打點,確認對方願意收賄幫忙,始致贈賄賂;

否則,貿然行賄,極可能會引起反感。

而觀諸蔡尚清之證詞可知,蔡尚清並未確認郭永傑願意收賄,且彼係「自己認為郭永傑會收錢」,甚且彼在交付公司簡介及賄賂時,並未告知有金錢之事。

尤其,蔡尚清之供述並不明確,且前後矛盾不一,可信性甚低。

原判決以蔡尚清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採證亦有違法。

㈢蔡尚清從未提及,彼有無向郭永傑表達支付後謝乙事。縱認蔡尚清透過陳萬請託郭永傑幫忙,亦無從推論「郭永傑與蔡尚清就期約收取後謝乙事,已有默示合意」。

再者,蔡尚清已證稱:彼不會在支付前金時,同時為後謝之約定等語。

原判決認蔡尚清係支付前金給郭永傑之同時,已約定後謝云云,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㈣力拓公司之會計憑證及交際費明細表上「與郭教授等便餐洽商南港案」及「宴請郭教授」等記載,係來自蔡尚清給予之資訊。

而蔡尚清應可預料,相關會計傳票有可能作為證據使用,自難保彼無偽造、變造之行為。

何況,該「南港案」一詞,究係指「南港展覽館案」,抑或係「承造力麒公司於南港區之建案」,實無從區隔。

原判決將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相同之力拓公司會計憑證,在認定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支付後謝事實時,得引為證據;

而在認定九十二年十月間,支付前金事實時,則不能引為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力拓公司之會計憑證、郭銓慶之供述,僅能分別補強蔡尚清關於彼有與郭永傑聚餐、有自郭銓慶取得擬用以行賄款項之證詞,無法補強蔡尚清有關交付賄賂予郭永傑部分之證詞。

原判決以上開憑證、供述,作為蔡尚清相關證詞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㈦原判決並未認定郭永傑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收受蔡尚清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賄賂以前,是否已同意受聘出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而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㈧原判決認郭永傑收受後謝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而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之最後會議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則此時,郭永傑是否仍具有公務員身分?此攸關郭永傑成立犯罪與否之判斷。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郭永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到誘導詢、訊問。

且郭永傑於該日之詢、訊問時所述,與蔡尚清之證詞不符。

原審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㈩原審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在調查證據時,限制郭永傑及其辯護人僅得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未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郭永傑係收受前金賄賂時,另行與蔡尚清達成收受後謝賄賂之合意;

乃於理由欄卻載稱:「郭永傑先後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郭永傑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應構成連續犯;

原判決未予論敘,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鄭聰榮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維安對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次序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皆無法明確指證,且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故可信性甚低。

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既認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後,黃維安之證詞因適用證人保護法,而有杜撰構陷之可能;

卻又以黃維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證詞,認定鄭聰榮收受前金、後謝賄賂之犯罪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認黃維安證述:「全部最後處理好,應該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式公告附近,因為正式公告我們才會具體跟委員談到錢」、郭銓慶證述:「最後一位委員之前金交付,自其取得名單起算,不會超過四個月,應該只有二個月」等語,均屬真實。

卻又認定黃維安第一次交付前金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交付前金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黃維安、郭銓慶證述之情節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僅泛稱:「透過不詳年籍之機關人員取得上開資料應非困難」云云,即推論黃維安係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查得鄭聰榮之資料,並未明確交代,黃維安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鄭聰榮之聯繫方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審就交通往來時間乙節,於江哲銘部分,有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予以測量,然於鄭聰榮部分,卻未為相同調查,亦未傳喚「吳建築師」到庭詰問,調查鄭聰榮與黃維安於「六福皇宮」午宴之時間為何?黃維安到達之時間又為何?乃率以黃維安之證述為判決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王隆昌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王隆昌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黃維安見面。然依北科大之九十二學年授課資料、北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王隆昌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十分,係在北科大教授「工程品質管制」課程,並未與黃維安見面,更遑論與黃維安達成受賄之合意。

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王隆昌不利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付款申請單、力拓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傳票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維安有前往翡翠餐廳消費,並不足以證明王隆昌有與黃維安見面。

何況,黃維安檢閱上開發票時,係稱:「我沒有辦法想起來」等語,足見黃維安應係虛構彼在翡翠餐廳與王隆昌用餐之情。

又縱使黃維安有自郭銓慶處,領取用以行賄之款項,然郭銓慶並未確認,黃維安是否有將款項交給王隆昌。

從而,黃維安是否已行賄王隆昌?顯然不無疑問。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王隆昌之事證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黃維安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未確定彼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行賄王隆昌。

黃維安雖稱:係因未有憑證提示,以致混淆云云。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早已提示憑證供黃維安核對,且黃維安於歷次偵訊筆錄,就「何時交付前金」、「何次見面才交付前金」、「雙方見面次數」、「何地交付前金」、「何地交付後謝」等細節,所為供述均不相同,足證黃維安之證詞,可信性甚低。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設有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路等公告系統,每日刊登所有政府機關採購公告訊息及相關事項,提供國內所有業者自由閱覽。

力拓公司為甲級營造業者,不可能不注意政府採購訊息,而黃維安身為該公司之幕僚,豈有不知之理。

是以,黃維安所證:「王隆昌告知北科大及汐止市市公所標案」等情,亦屬虛構。

原判決以此為據,認黃維安之證詞係屬可信,採證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王隆昌之配偶賴淑貞等家人出國旅遊期間,適值王隆昌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因有評選會議須進行,根本不可能規劃出國。

且王隆昌係北科大土木與防災研究所之教授,為指導七位學生順利通過碩士班論文初審考試,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均固定安排於每星期二、六,與學生討論論文內容,豈有可能向黃維安表示欲與家人出國旅遊?足見黃維安之證詞不實。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王隆昌之證據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王隆昌之配偶賴淑貞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現金五十四萬五千元,以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六十一萬元,已明確交代現金來源。

而黃維安、郭銓慶均未曾證述,彼等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或九十三年春節期間,有交付金錢予王隆昌。

足見賴淑貞之現金存款與黃維安、郭銓慶無關。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一有利於王隆昌之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原判決以「證人蔡尚清歷次偵、審證述內容,就交付前金、後謝之時間、地點並不一致」等要旨,認定周家鵬無罪;

以此認定基準,黃維安證述行賄王隆昌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款項多寡,亦同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

又原判決就周家鵬之配偶、岳母帳戶內之現金,從嚴認定「各筆資金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判決周家鵬無罪;

但對於王隆昌之配偶之現金存款,卻認定「不得僅因其等能釋明帳戶現金來源,即認蔡尚清並未完成交付賄款,進而推論王隆昌未收取上開賄款」。

足見原判決對同樣事證,卻採取不同之取捨標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陳博雅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彥儒、崔曦文就私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大典館之外在環境、陳博雅之辦公處所及住家地理位置、擺設等證述內容,並非證明陳博雅受賄之直接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之聯結關係,無從用以補強黃維安所述行賄陳博雅之真實性。

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以黃維安之證詞認定陳博雅收賄,採證係屬違法。

㈡黃維安對於力拓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會計傳票及所附之零用金申請單,證稱:「應該就是到文化大學那附近,有可能到文化大學裡面,也有可能到文化大學附近周邊」、「(問:這次是不是你去找陳博雅?答:)我沒有辦法很肯定」等語,足見上開會計傳票等文書,無法證明黃維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到文化大學找過陳博雅,遑論行賄陳博雅。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一有利陳博雅之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黃維安攜帶前金與陳博雅見面,表明力拓公司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投標之意願,並請陳博雅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為最高分,同時「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有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等情;

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項「期約」之依據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縱使黃維安將前金五十萬元放在陳博雅研究室之茶几上、將後謝五十萬元放在陳博雅住家客廳之茶几上,而陳博雅均未退還等情屬實,亦僅能視為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即陳博雅收受賄賂乙節,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原判決以此推定犯罪事實,自為法所不許。

㈤原判決雖以郭銓慶、黃維安所為,係屬法所不容,行為方式應相當隱密,當無詳加記載於公司帳簿,自難以郭銓慶就該部分證稱以現金支出或無帳目記載,即率論彼等所為證述不實。

然郭銓慶、黃維安既已承認行賄陳博雅之事實,則雖「明帳」不出,亦應有「暗帳」可查。

郭銓慶、黃維安既無法就行賄資金來源予以說明、舉證,豈能輕信彼等之證詞。

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㈥黃維安、郭銓慶均證稱:彼等係在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後一個星期之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即與評選委員做第一次接觸。

原判決認定,黃維安第一次接觸陳博雅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顯然有誤。

再關於交付前金予評選委員之時間,黃維安多次證稱:係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之前等語。

而南港展覽館案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公開招標文件,則黃維安依郭銓慶指示,接觸各該評選委員、交付前金之時間,最晚應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益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

㈦陳博雅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評選會議後,即喪失「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除非能證明在此之前有「期約」之行為,否則,縱使陳博雅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收受後謝五十萬元,亦無從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博雅之辯解,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㈧陳博雅與周家鵬均辯稱:「證人就給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之證述有矛盾,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原判決認陳博雅之辯詞不足採,卻認周家鵬之辯詞可採,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標準,顯然不一等語。

王振英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維安係污點證人,自不能單憑彼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王振英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何況,黃維安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且違背經驗法則,故彼之證詞可信性甚低。

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維安與王振英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始行離去等情。

然黃維安係證稱:「印象中應該有這樣跟他(指王振英)講」等語,此所謂「應該」係不確定之語詞,如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依黃維安於第一審之證詞,亦足證王振英對於黃維安在評議前之請託,乃主動、積極、明確地予以拒絕,自無構成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王振英係「期約」賄賂;

理由欄卻載稱:「收受」賄賂云云,亦與事實之記載矛盾。

㈢依採購評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採購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準此,評選委員會於完成評選事宜時即已解散。

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完成;

則黃維安縱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成功大學致送後謝一百萬元予王振英,亦因王振英於此時已不具有評選委員之身分,自無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原判決未審究及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江哲銘、郭永傑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蔡尚清於偵查中之證詞(郭永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尚清於審判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如何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

並敘明證人黃維安、郭銓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力拓公司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會計傳票、所附單據、付款申請單(含浮貼之便利貼),以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七頁)。

核原判決所認各該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江哲銘之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率指原判決關於黃維安、郭銓慶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認定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江銘哲(原係成功大學教授)、郭永傑(原係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副教授)、鄭聰榮(原係逢甲大學副教授)、王隆昌(原係北科大副教授)、陳博雅(原係文化大學副教授)、王振英(原係成功大學副教授),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委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乃江銘哲等六人對於其等評選南港展覽館案廠商職務之行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之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前金、後謝賄賂(①江哲銘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前金五十萬元;

②郭永傑收受附表一編號2之前金五十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後謝五十萬元;

③鄭聰榮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前金一百萬元、附表二編號2之後謝一百萬元;

④王隆昌收受附表一編號4之前金七十萬元、附表二編號3之後謝五十萬元;

⑤陳博雅收受附表一編號5之前金五十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後謝五十萬元;

⑥王振英收受附表二編號5之後謝一百萬元),而將力拓公司評為得分最高之廠商,使力拓公司得以議價金額三十五億九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八至五五頁、第九五至九九頁)。

且:

㈠對於江銘哲等六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護意旨,包括:

①江哲銘部分:⑴江哲銘未曾與郭銓慶、蔡尚清、力拓公司人員接觸,亦未與蔡尚清吃飯,也絕未收錢,否則豈有收受前金,而竟拒絕後謝之理。

⑵蔡尚清確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轉為污點證人,有強烈誣陷江哲銘之動機。

彼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之偵訊過程,確有不依法製作筆錄及有影無聲之情形,顯見偵查過程違法且對江銘哲不公。

⑶蔡尚清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眾多疑點,無從以彼之證詞作為認定江哲銘犯罪之依據。

⑷江哲銘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傳真至內政部,表示同意擔任評審委員。

蔡尚清不可能在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已決定行賄江哲銘,亦不可能在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吉玉餐廳宴請江哲銘。

⑸南港展覽館案之正式公告日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蔡尚清自不會在同年月五日即行賄江哲銘。

⑹郭銓慶、蔡尚清所謂交付予評選委員之賄賂,絕大多數均未記載於郭銓慶之密帳中,不足以證明郭銓慶曾交付款項予蔡尚清。

⑺邵文政、陳振誠、李政賢之證詞,足可證明江哲銘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蔡尚清自北科大至八王子餐廳吃飯,再至松山機場搭機趕赴當天下午三時,於高雄市政府之會議。

⑻江哲銘之資金來源,有憑有據,並未收受蔡尚清所言之前金賄賂。

②郭永傑部分:⑴郭永傑固曾應陳萬之約,在中泰賓館見過蔡尚清一次,但因係第一次見面,不可能談到金錢之事。

又郭永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在逢甲大學有課程,實無可能在當天中午與陳萬、蔡尚清吃飯。

至郭永傑在偵查中所言「第二次,也是在中泰賓館見面」云云,係屬誤認。

⑵蔡尚清歷次所述,前後矛盾,並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郭永傑收賄之依據。

且蔡尚清係經檢察官同意以污點證人保護,自應有其他事證來佐證彼證詞之真實性。

⑶力拓公司之會計傳票、申請單及發票,不足以證明郭永傑與蔡尚清間,究竟有無行賄、收賄之事。

⑷蔡尚清不可能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南港展覽館案正式公告前,就先致送賄賂予評選委員。

原判決認定郭永傑第一次收受賄賂,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顯有錯誤。

⑸郭永傑在此事件之前、後,俱無異常之資金流動,足以說明郭永傑確未自蔡尚清處得到任何金錢。

③鄭聰榮部分:⑴鄭聰榮不認識力拓公司人員,亦不認識黃維安,更沒有跟黃維安碰面、吃飯,尤不可能接受黃維安所說之前金、後謝。

九十三年(原判決第二三頁倒數第三列誤繕為「九十二」)二月六日當天,鄭聰榮在學校接受學生之註冊選課諮詢,並未到清水休息站,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其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之現金五十萬元,則係其岳母所贈,並非賄賂。

⑵力拓公司行賄評選委員之前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已全數交付評選委員。

黃維安不可能於嗣後再交付賄賂予鄭聰榮,更無可能在評選會議前三天,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時由鄭聰榮告知,再加價五十萬元。

⑶鄭聰榮之專長領域,並無黃維安所述之「老人住宅」。

黃維安證述:彼為向鄭聰榮請教關於「老人住宅」等問題,而知道鄭聰榮其人,甚至曾赴逢甲大學拜訪云云,純係捏造之詞。

黃維安所述關於彼與鄭聰榮相識之原因、彼行賄之時間、地點、次數、順序皆不相同,顯非事實。

④王隆昌部分:⑴王隆昌不認識黃維安或力拓公司人員,不會與彼等去吃飯,也不會拿彼等之金錢。

⑵黃維安關於行賄時間、地點、次數及款項多寡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出入,更與王隆昌之不在場證明迥異。

而郭銓慶所述,亦多與常情有違,不足以相佐。

⑶黃維安雖證述王隆昌曾詢及有無意願承攬北科大科技大樓統包案、汐止市市公所行政大樓案云云。

然王隆昌雖係北科大之副教授,但根本不可能參與北科大任何建案,遑論校外工程;

顯見王隆昌並無上開言論。

⑷黃維安就彼結識王隆昌、與王隆昌一起消費、交付王隆昌何種文件等事項,說詞不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以憑信。

⑸王隆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署「受聘評選委員同意書」,豈有可能再計劃出國旅遊?又黃維安先稱:王隆昌曾告知伊,其將出國,不能參加評選會議云云,嗣後改稱:王隆昌並未說不參加評選會議,係伊猜測云云。

不僅與常情有違,且前後不一,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⑹王隆昌配偶之帳戶資金流向,均有紀錄可循,並非王隆昌收受之賄賂。

⑤陳博雅部分:⑴陳博雅不認識力拓公司人員,亦不認識黃維安,其未在文化大學與黃維安碰面,黃維安也未至其住處,其沒有接受黃維安所言之前金、後謝賄賂。

⑵黃維安之供詞,不僅前後矛盾,在經驗法則上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不足作為認定陳博雅有罪之證據。

⑶黃維安無法確定彼曾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找過陳博雅,亦無法確定零用金申請單上之「文化」字樣,係指文化大學位在陽明山之校本部。

另由黃維安供稱陳博雅之研究室情形,更可證明黃維安未曾到過該研究室。

⑷黃維安未向力拓公司申報交通費,足見彼所稱: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至陳博雅住處乙事,並非事實。

何況,彼對於陳博雅住處之陳設、有無管理員等情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⑥王振英部分:⑴王振英不認識黃維安,亦未拿取黃維安所言之後謝賄賂。

黃維安所稱之見面時間、贈送物品均有出入,且彼申報出差費之申請單,並未將成功大學所在之台南列為出差地之一,與常理不合。

⑵縱謂黃維安在第一次評選會議前,有向王振英期約或行賄之意思或行為,但王振英已主動、積極、明確地予以拒絕,則兩人間關於賄賂之契約並未成立,是王振英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說明指駁。

並就蔡尚清、黃維安歷次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之處,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五至九五頁)。

㈡另敘明:①蔡尚清如何於正取之評選委員吳光庭辭職後,改向備位之江哲銘行賄(見原判決第六0至六二頁);

②陳振誠所證述,關於邵文政已將江哲銘送往(松山)機場部分之證詞,如何係屬傳聞證據(見原判決第六三頁);

③邵文政之證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江哲銘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二至六三頁);

④依卷附之受聘委員同意書,可認定郭永傑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意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見原判決第五八頁);

⑤如何認定郭永傑與蔡尚清,於收受前金賄賂時,已就收取後謝賄賂達成默示合意(見原判決第五八至五九頁)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江哲銘等六人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而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亦未必當然為不實之供述。

江哲銘之上訴意旨㈠、㈢至㈨後段、㈩、郭永傑之上訴意旨㈡至㈦、鄭聰榮之上訴意旨㈠至㈢、王隆昌之上訴意旨㈡至㈤、陳博雅之上訴意旨㈠至㈥、王振英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①依卷內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邱裕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請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遴選評選委員之文件中,固同時簽請勾選備取評選委員,計建築工程類三人、其他類別各二人,而其他類別共有三類,則全部備取委員應有九名(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六頁)。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勾選出備選委員五名」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列),固欠嚴謹。

然此一瑕疵,並無礙於江哲銘等六人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

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無論「綠建材」或「綠建築」,均係關於環保建築之相關議題。

原判決以蔡尚清所稱:江哲銘係至北科大參與「關於綠建築那類議題」等語,與江哲銘實際參與討論之議程「綠建材性能實驗研究」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六0頁),自難認有違誤。

③江哲銘之經濟實力如何、平日之行為舉止如何,原與江哲銘有無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至於黃維安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鄭聰榮之聯繫方式,亦不影響鄭聰榮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原判決並未認定王隆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賄賂,則王隆昌是否有於該日與黃維安見面,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原判決對此等事項未加論述,均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④原判決並未援引力拓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付款申請單,作為不利於江哲銘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第六0頁倒數第十至十一列所載該公司「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份傳票…申請單」等字樣,係屬贅載);

該申請單之影印本版本如何,要與江哲銘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原審未就此為調查、論述,自無違背法令。

⑤依卷內資料,陳萬於第一審係證稱:「(辯護人問:在本案南港展覽館開標前,是否曾介紹郭永傑與蔡尚清認識?答:)有,約開標前半年左右介紹的」(見九十七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卷四第六九頁)。

原判決謂陳萬於第一審證稱:彼在南港展覽館案開標前半年左右,曾介紹郭永傑與蔡尚清認識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⑥原審審判長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固諭知「提示下列證據,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見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卷四第四頁背面、第三八二頁背面);

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各該證據,並告以要旨後,郭永傑及其辯護人均答稱:「如書狀所載」(見同上之矚上訴字卷四第四頁起、第三八一頁起之各該審判程序筆錄)。

而其書狀,已就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同上之矚上訴字卷四第四二頁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另郭永傑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所詢:「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法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是否實在?」,郭永傑答稱:「實在」,其辯護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同上之矚上訴字卷四第一九頁、第四四九頁背面)。

原審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顯無礙於郭永傑辯明證據證明力之訴訟權利。

⑦郭永傑、鄭聰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同上之矚上訴字卷四第四五0頁)。

原審認郭永傑、鄭聰榮部分,事證已明,故未就郭永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任意性、鄭聰榮前往「六福皇宮」之時間等事項,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江哲銘之上訴意旨㈡、㈨前段、、、郭永傑之上訴意旨㈠、㈨、㈩、鄭聰榮之上訴意旨㈣、㈤、王隆昌之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或係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至於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

江哲銘之上訴意旨前段,以江哲銘收受前金賄賂之時間,以及郭永傑之上訴意旨㈧、陳博雅之上訴意旨㈦、王振英之上訴意旨㈢,均以彼等收受後謝賄賂之時間,已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評選會議之後,彼等不應再負上開罪責云云,係執彼等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江哲銘之上訴意旨後段,雖執本院其他個案,質疑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當云云。

然其所執個案,即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刑事判決,係關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採購案,與本件南港展覽館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江哲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依原判決之認定,郭永傑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前金、後謝二次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一一六頁)。

郭永傑之上訴意旨指其二次收受賄賂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云云,顯係為自己不利益之主張,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周家鵬部分,已據撤銷發回更審,有如上開壹之二所述。

江哲銘之上訴意旨、郭永傑之上訴意旨㈧、王隆昌之上訴意旨㈥、陳博雅之上訴意旨㈧、王振英之上訴意旨㈢,以及江哲銘等六人之其他上訴意旨,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江哲銘等六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江哲銘等六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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