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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蘇銘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銘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勘驗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十八分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三十二分許及五十二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宣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監聽錄音內容,雖未通知其選任辯護人,使其得以到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固有未合。
然第一審法院嗣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就該電話監聽錄音之時間及其監聽門號登載情形,依職權為勘驗時,並同時就其監聽通聯錄音內容予以勘驗,認與上開受命法官所勘驗者無誤,此亦經當時在庭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勘驗該電話監聽錄音時,縱未獲通知,而未到場,然其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為勘驗時,既已在庭,並對其表示意見,則其此勘驗時之在場權,應已獲保障,要不能僅以受命法官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其到場之程序上瑕疵,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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