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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黃雅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雅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吳○○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四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六○六四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犯罪後已誠心悔過,因告訴人不願原諒,故無法取得和解書,實屬無奈。
因上訴人尚有年幼二子,且甫獲得穩定工作,如入獄服刑,恐均受影響,家庭將陷入困境,希望能暫緩服刑,讓上訴人得再工作一段時間,以維持家中經濟,或以服勞動役代替服刑等語。
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為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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