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14,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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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林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二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建勳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提示卷附被害人李○○指述、證人張○○供證等審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證據,以訊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已明示同意其作為證據,即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則原判決以各該審判外言詞、書面供述證據同時具備適當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而引為科刑判決之論據,要不能認其採證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以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經聲明異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顯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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