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15,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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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邵永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林姿妤 (原名林美梅)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庠笙 (原名黃永欽)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呂嘉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
翁郁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羅元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陳世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
龐玉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方清宗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吳慶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9樓之19
(送達代收人: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一○三五八、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九五○、一二九五一、一四一○四、二○四五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吳慶祥、方清宗、林庠笙、陳世宏、羅元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吳慶祥、方清宗、林庠笙、陳世宏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處邵永泰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共七罪)罪刑,及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罪刑,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既遂、未遂各一罪)罪刑;

林姿妤、翁郁原、吳慶祥、方清宗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各犯七罪)罪刑,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呂嘉文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共七罪)罪刑,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既遂、未遂各一罪)罪刑;

龐玉瑞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共七罪)罪刑,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二罪,其中一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罪刑;

林庠笙、陳世宏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各犯七罪),及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暨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論處羅元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羅元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邵永泰就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未遂,及林姿妤就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參考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等相關規定,足見立法者有將性交易及媒介性交易除罪化之趨勢,並委託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以劃定專區之方式為行政管理,換言之,性交易及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本身,不具有刑事不法,僅涉及行政不法問題。

原審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未體察新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已將媒介性交易行為除罪化之趨勢,而未諭知免訴或量處較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有未合。

(二)邵永泰不知A女、B女(渠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八歲,伊有交代不能應徵未滿十八歲女子。

林庠笙、B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乃原審就A女、B女及林庠笙之陳述未詳加調查明白,而認邵永泰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要屬違法。

(三)邵永泰、林姿妤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仲秀杰、仲曉波來台賣淫,仲秀杰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邵永泰雖有前往接機之行為,然該行為僅構成事後幫助,不具可罰性。

乃原審就邵永泰、龐玉瑞、翁郁原、呂嘉文、仲秀杰等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邵永泰、林姿妤共犯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自屬違法。

(四)邵永泰未參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來台之事,呂嘉文之供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乃原審就呂嘉文之陳述等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邵永泰有事實欄二之(二)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亦屬違法各云云。

呂嘉文就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未遂部分;

翁郁原就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羅元嶺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及林庠笙、陳世宏之上訴意旨略以:(一)陳世宏並未主動要求女子前往應召站工作,相關女子縱以性交易所得償還借款,惟是否前往應召站工作,係該女子個人意願所為,非陳世宏所能左右,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原審就陳世宏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謀議過程等未深入調查審酌,而認其成立共同正犯,自屬違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A女雖陳述,渠於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然對照陳世宏提出之上班班表,A女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開始上班,此攸關陳世宏是否成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審認,尚屬違法。

(三)翁郁原未因仲秀杰、仲曉波來台,而取得任何利益,原判決就翁郁原所得之利益數額、方式等情未詳查究明,而認其共犯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自有未合。

(四)縱仲秀杰陳述渠來台時,呂嘉文有接機行為,然原審就呂嘉文因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而取得之報酬為何等情,未詳加調查明白,而認呂嘉文共犯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未遂等罪,要有未合。

(五)羅元嶺充當大陸地區女子胡豔之夫之行為,是否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及羅元嶺所領之系爭金錢,是否為胡豔來台之對價等情,不無疑義,而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認羅元嶺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尚有未合。

(六)由B女之陳述,最多僅可證明林庠笙知悉B女年齡,惟林庠笙並非決定是否僱用B女之人,亦無媒介B女與他人性交易之意圖,乃原審未就B女及林庠笙之陳述予以詳查釐清,而認林庠笙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亦屬違法各云云。

方清宗就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嫖客之需求,自有從事性交易者予以配合,上訴人罹患疾病,為賺錢養家,僅順勢為之,未刻意安排。

又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台灣地區男子登記結婚,不全然均為獵取台灣地區男子作為人頭,以每月領取大陸地區女子在台從事色情賺錢之人頭丈夫費,亦有真正結婚來台者。

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成立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吳慶祥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介紹王藍藍與楊哲雄認識,並無以假結婚,使王藍藍非法入境來台賣淫,而從中抽佣牟利情事。

又王藍藍來台後,並無事實欄四所載經由其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一週情事。

乃原審就楊哲雄、王藍藍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上揭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龐玉瑞就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因大陸地區女子胡豔、仲秀杰、仲曉波來台,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乃原審就其因胡豔、仲秀杰、仲曉波等人來台有否取得利益之數額、方式等未詳予調查審究,且對於邵永泰房內搜得之雜記資料等未徹查明白,而認其成立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依憑邵永泰、林庠笙、龐玉瑞、呂嘉文、羅元嶺不利於己及共犯之陳述,暨林姿妤、方清宗、陳世宏、翁郁原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鄭秀華、柯美英、陳雅萍、鍾孟袁、紀乃云、仲秀杰、李文斌、王藍藍、陳熠平、楊哲雄、王大維、A女、B女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龐玉瑞、翁郁原、仲秀杰、仲曉波、陳熠平、胡豔、羅元嶺、楊哲雄、王藍藍、李文斌之入出境紀錄、登機證、機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第二隊鑑識報告、羅元嶺與胡豔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胡豔、王藍藍、李文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楊哲雄與王藍藍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王大維與李文斌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及於陳世宏住處所查扣薪資袋、於邵永泰住處所查扣雜記資料、暨扣案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變造之韓國護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闡述:(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女、B女、李文斌、仲秀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復查無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三)。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仲秀杰、李文斌因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惟其等於警詢時,係甫遭查獲而即時對之詢問,記憶自較為清晰,且係採取一問一答,其等較無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自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高,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事實欄二之(一)、事實欄五等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A女、B女、紀乃云、楊哲雄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就關於邵永泰、陳世宏明知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邵永泰、林庠笙明知B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媒介性交以牟利;

吳慶祥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入境台灣,媒介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抽佣牟利等陳述,顯與其等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參酌證人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均係為警查獲之初即對其等詢問並製作筆錄,其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各相關上訴人,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上開證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高。

況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審理到庭作證,均未表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曾受不法取供。

足見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陳述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就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上開證人警詢、調查局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與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一))。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翁郁原、方清宗、羅元嶺、呂嘉文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就關於邵永泰、陳世宏、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有無參與事實欄一之(一)、(二)、事實欄二之(一)、(二)、事實欄三等陳述,與其等於審理中之陳述不符。

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尚無時間供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可信度顯較高,依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上開證人警詢、調查局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五(二))。

(五)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上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相關監聽均係經檢察官之聲請,而經第一審法院核發通信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及第一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稽。

足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乃經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六)。

且對於:(一)翁郁原、吳慶祥、陳世宏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辯:伊等與雪芙蘭應召站沒有關係,並無共同參與媒介性交牟利;

林姿妤辯稱:伊僅擔任「三七仔」,並未負責雪芙蘭應召站之接聽電話工作,與其他成員不具犯意聯絡;

呂嘉文、方清宗辯稱:伊等各自媒介應召女郎與男客性交易,並未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與其他成員不具犯意聯絡;

(二)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性交犯行,邵永泰辯稱:伊不知A女、B女未滿十八歲,伊有交代不能應徵未滿十八歲女子;

陳世宏辯稱:A女不是伊所應徵,且A女是滿十八歲後才至雪芙蘭應召站工作;

林庠笙辯稱:伊不知B女未滿十八歲,當初應徵時B女稱渠已滿十八歲云云;

(三)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否認有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邵永泰、呂嘉文亦否認有事實欄二之(二)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犯行,邵永泰辯稱:仲秀杰等人均係由渠等之經紀人各自引進後,才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伊未參與該等大陸女子之引進過程;

呂嘉文辯稱:伊僅係陪同邵永泰一同前往接機,不知道仲曉波、仲秀杰係以假護照進來,至於陳熠平是剛好與伊同班機入境,伊並無參與引進該等大陸女子云云;

林姿妤辯稱:伊只是仲介「三七仔」,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杰,伊係聽聞邵永泰轉述引進程序,實際上並未參與引進仲曉波、仲秀杰云云;

龐玉瑞、翁郁原辯稱:伊等係受邵永泰請託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協助大陸友人仲曉波、仲秀杰辦理來台手續,對於仲曉波、仲秀杰持假護照入境之事均不知情,亦無參與;

(四)龐玉瑞、羅元嶺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豔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龐玉瑞辯稱:羅元嶺與胡豔是真結婚,伊並無引進胡豔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抽佣牟利;

羅元嶺辯稱:伊與胡豔是真結婚;

(五)吳慶祥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王藍藍與楊哲雄認識,並未以假結婚使王藍藍非法入境來台賣淫,從中抽佣牟利各云云,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次查原審採取證人A女之陳述,認邵永泰、陳世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圖利使當時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犯行;

並採取證人王藍藍之供證,認王藍藍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經由吳慶祥之媒介,至邵永泰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一週等情,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復查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因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邵永泰、林姿妤等人所為,合乎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而依該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尚無違法情事,邵永泰、林姿妤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本件邵永泰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主動媒介員警與鍾孟袁從事性交易,並囑羅元嶺開車搭載鍾孟袁至高雄巿苓雅區光華一路「康橋大飯店」房內,而於鍾孟袁正裸身沐浴,欲與員警所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際,遭警查獲,則邵永泰等人已著手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鍾孟袁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邵永泰等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

再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

本件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吳慶祥、方清宗、羅元嶺所為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並不因其等實際得利情形,而影響其等此項犯罪之成立。

此外,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邵永泰、林姿妤所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犯行之量刑,已審酌事實欄一之(一)所涉及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已滿十八歲,係因自我之經濟考量,而出於己願從事賣淫工作,尚非邵永泰等人所強迫,及經由邵永泰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媒介該等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藉以抽取報酬朋分,使該等從事性交易女子,經應召站等層層剝削後,實際獲得之性交易所得大幅減少,暨邵永泰、林姿妤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

上訴人等就上開犯罪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就事實欄二之(一),邵永泰、呂嘉文就事實欄二之(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龐玉瑞、羅元嶺就事實欄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方清宗就事實欄五,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或牽連之重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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