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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
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外,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包括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均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始合於立法之旨趣。
則關於此類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該當上開法條之規定,始為違法。
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徐賢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累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
又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劉貫儒動手毆打陶○○,並強盜陶○○身上之隨身包(內有美金八千元、港幣一萬八千元、人民幣四千元及數目不詳之各式外幣、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台胞證、上海通行證、上海工商銀行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上海住處鑰匙一把)、手機、AP皇家橡樹玫瑰金手錶各一支,並以榔頭隔著電話簿毆打陶○○逼問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上海住處保險箱之密碼、手錶及上海車輛在何處,經陶○○故意告以錯誤之密碼後,劉貫儒旋即離去,並以陶○○之手機發送簡訊內容:「小陳,今天早九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兒陶○○先生到我家里,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會開兩天,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
等語,至陶○○之司機陳○○之手機,致陳○○信以為真,依約載送劉貫儒返回陶○○住處,並取陶○○保險箱內之手錶六只及人民幣六萬元得手後離開,復推由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成年人,持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二張,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陸續以陶○○之名義,在大陸上海地區,盜刷陶○○之上開信用卡二張共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點六元等情。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何育綸與曾祥簽立協議承擔何育綸之母蔡雪琴簽立之所有票據,已不能排除何育綸承擔之債務中尚包括陶○○持有蔡雪琴支票向曾祥借款之部分,且何育綸代陶○○向曾祥清償之債務至少有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又何育綸經營之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富家公司)亦曾支付約人民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予陶○○,而何育綸等人要求陶○○簽立之系爭借據及切結書金額(即分別為人民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及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未逾其等間之上開債務糾紛數額,何育綸主觀上係認其與陶○○間存有債務糾紛,乃以催討債務為目的,藉由被告覓得劉貫儒等人,共同謀議將陶偉新拘禁,藉此要求陶○○償還借款,被告主觀上亦認其係介紹劉貫儒、魏賢祥予何育綸,並委由渠等處理何育綸與陶○○間之債務糾紛,故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陶偉新受拘禁之期間,始終未在現場,縱劉貫儒有逾越妨害陶○○自由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逾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被訴擄人勒贖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其與私行拘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查被告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有罪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復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則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就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
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一)由曾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錄音譯文,顯見何育綸與曾祥訂立所謂「委託書」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而陶偉新係於前一日下午十時許,即遭劉玉明等人綁擄,顯見劉玉明等人之綁擄陶○○,並非基於受曾祥之委託討債之意思。
又曾祥事後立即撤回上述討債之委託,且曾祥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伊沒有委託何育綸向陶○○討債等情。
再者,劉玉明等人向陶○○取得約一百九十餘萬元之人民幣均據為己有,並無分文交付曾祥或匯寄至其帳戶。
足見被告與劉玉明、何育綸等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主觀上認其係介紹劉貫儒、魏賢祥予何育綸,並委由渠等處理何育綸與陶○○間之債務糾紛,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誤。
(二)陶○○、何育綸及曾祥固曾分別簽立「被證一」、「被證七」、「被證九」三份股權抵押協議書,惟「被證一」、「被證七」股權抵押協議書,係陶○○、何育綸及曾祥所簽立,載明:陶○○、何育綸共同以名下所有之上海富家公司股權(其中陶偉新百分之十五、何育綸百分之十)向曾祥抵押,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被證九」股權抵押協議書則為何育綸與曾祥所簽立,載明:何育綸以名下所有之上海富家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向曾祥抵押,借款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上開股權抵押協議書均未提及債務承擔,依其文義顯為以上海富家公司股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尚與債務承擔有間,原判決復未具體敘明認定「被證九」股權抵押協議書為「何育綸承擔與陶○○共同向曾祥借款,及陶○○持何育綸之母蔡雪琴簽發之支票向曾祥借款債務」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何育綸承擔與陶偉新共同向曾祥借款,及陶○○持何育綸之母蔡雪琴簽發之支票向曾祥借款債務,則陶偉新對曾祥已不復負擔債務,曾祥自不得更向陶偉新請求履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魏賢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向陶○○表示係受何育綸及曾祥委託處理債務問題,陶○○與曾祥對話後,魏賢祥即要求陶○○想辦法解決與何育綸、曾祥間之債務;
且於理由欄僅認定何育綸與曾祥簽立協議承擔蔡雪琴簽立之所有票據,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何育綸已受償人民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且依「被證一」、「被證七」股權抵押協議書所示,陶○○亦為上海富家公司之股東,而何育綸及陶○○共向曾祥借款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僅清償六百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曾祥登記為上海富家公司之股東,復據曾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則上海富家公司登記予曾祥之股權比例究為若干?有無包括陶○○新之股權?若陶○○之股權已依「被證一」、「被證七」股權抵押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曾祥,似見陶偉新積欠曾祥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乃原判決未深入審酌上情,並詳加調查陶○○積欠何育綸及曾祥之債務究為若干,是否已清償完畢,暨命何育綸就其與陶○○間有鉅額債務債權關係所為之抗辯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追討之債權額「等於」或「少於」陶○○所積欠之額度,逕採信何育綸代陶○○向曾祥清償之債務至少已有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辯解,而認何育綸等人要求陶偉新簽立之系爭借據及切結書金額,未逾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數額,被告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被證九」股權抵押擔保協議第三點第二小點,係記載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依卷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支票反面僅有何育綸之背書,並無陶○○之背書,乃原審就曾祥之供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何育綸曾為陶○○承擔相關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並認另系爭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係陶○○個人借貸使用,何育綸曾為陶○○承擔該筆借款債務,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誤。
(四)由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所示,系爭人民幣八十萬元之借戶為「王金齡」,並非上海富家公司,且請款單、華一銀行支票憑根均無陶偉新之簽收紀錄,陶○○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有一筆人民幣五十五萬元之存款,然華一銀行支票憑根所載出票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借過上海富家公司之支票,則該存款是否即為華一銀行支票之票款似非無疑。
另系爭人民幣五十萬元係領取現金,何育綸有無交付予陶○○,亦未見其提出證明,則陶偉新有無收取該人民幣五十萬元,尚非無疑。
乃原判決未具體敘明借戶為「王金齡」之人民幣八十萬元借款,何以得據為上海富家公司支付予陶偉新之依據,及陶○○有領取上海富家公司所交付人民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供個人使用之憑據,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各等情。
然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擄人勒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採證法則,而對於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規定範圍,其所指摘並不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規定。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擄人勒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被告共同私行拘禁陶偉新部分,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該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狀所指各節,僅對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指摘,並未及於被告共同私行拘禁陶偉新部分,核與未提出上訴之理由無異。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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