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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謝秉燊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秉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就殺人未遂、毀損公物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由第一審勘驗檔名「寧夏東二街後車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勘驗光碟內容所列印照片,足見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方向盤係向左轉,使其小客車遠離右後方之陳○○所騎機車,以閃避該機車,避免撞及陳世均,上訴人並無縱然輾斃陳○○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另由檔名「路口全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台中巿寧夏東二街兩旁均停放車輛,上訴人倒車係撞到停在左方路旁之車子,足見上訴人無朝陳○○所在之右後方加速向後倒車之行為。
又上訴人倒車後,陳○○並非站在上訴人之車輛前方,陳○○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方開槍時,亦未站在上訴人之車輛正前方,上訴人無朝陳○○站立方向衝撞之可能,益徵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陳○○謂感覺上訴人要撞渠等語,係屬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陳○○、楊○○之陳述,暨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內容所列印照片、台中巿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採取陳○○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認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要屬違法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林○○、曹○○、楊○○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警用偵防機車之受損照片、機車報修之收據等證據;
並參酌:(一)由檔名為「寧夏東二街後車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得畫面可知,案發時上訴人倒車,確有刻意轉動方向盤,將車尾朝陳○○所在位置,即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後方方向倒車。
且自上訴人開始倒車時起,迄上訴人之後車尾撞擊陳○○所騎機車時止,其間相距僅有短短之一秒鐘時間,如非陳○○訓練有素、反應迅捷,而能在此短短之一秒鐘內及時跳開,陳○○之身體恐已遭上訴人之小客車撞及(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三)3)。
(二)由檔名為「路口全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及陳○○之證述,暨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伊看到警察徒步追過來時,阿宏叫伊「衝啊」,伊踩油門後,看到警察在前面,伊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足見上訴人駕車往前朝陳○○疾行(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三)4)。
(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輛前、後方,對於汽車突如其來之往前或倒車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汽車衝撞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體,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造成極大之傷害,該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而上訴人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乃上訴人竟僅因為阻止警員陳世均繼續追緝,明知陳世均在其車輛右後方,若陳世均閃避不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猶駕車加速向後倒車,倒車後繼之又以前車頭企圖衝撞站立於前方之陳世均,足證上訴人顯有因此而發生陳世均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三)7)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殺人未遂、毀損公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沒有殺人或撞人之故意云云;
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開車到台中巿寧夏東二街靠近河南路口,因開得很快,且晚上視線不清,誤以為正前方是死路,怕不掉才會倒車,並發現有一地下停車場想要逃進去。
當時陳世均離上訴人很近,然車上東西多,有視線之死角,上訴人不知陳世均在其後面,況當時上訴人之車輛左前輪已經爆胎,車子無法操控,行向不穩,並非故意朝陳世均所在位置倒車。
另上訴人倒車至監視器畫面時,陳世均係在上訴人車輛左方之車輛前方,而非站立在上訴人車輛前方,陳世均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方開槍時,亦未站在上訴人之車輛前方,上訴人無朝陳世均站立方向衝撞之可能,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證人陳世均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採取其供證,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
上訴人就殺人未遂、毀損公物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殺人未遂、毀損公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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