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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潘奕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潘奕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余晨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製毒手稿、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七九六號(下稱本件鑑定書)、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一五七七四○號鑑定書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並敘明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偵查機關因上訴人及余晨愷之供述,得以查獲共犯「小李」、「能一化工行老板」等人之真實身分,並據以開展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桃檢秋量一○○偵三一二五○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足按,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依卷內事證顯示,或未經純化,或未完全乾燥結晶,純度甚低,無法施用,均屬半成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製造至第一階段「麻黃純化」階段,而未達到第二階段「安非他命合成反應」、第三階段「安非他命純化」,難認已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應仍在製造未遂階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年僅二十一歲,素行良好,仍在大學就讀中。
又上訴人事後坦承製造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犯罪後態度良好,懇請諭知緩刑云云。
經查:扣案附表一「現場編號八之一」所示「潮濕淡黃色晶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八十四等情,有本件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七九、一八○頁),足認上訴人已經製造完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且純度頗高。
原判決援引本件鑑定書所為記載,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認為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化結晶」階段,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自屬有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
上訴意旨指稱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顯示,或未經純化,或未完全乾燥結晶,純度甚低,無法施用,均屬半成品,應仍在製造未遂階段云云,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依首揭說明,自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既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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