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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子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乘機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當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猥褻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項犯行,依其理由之論斷,係以A女之指述,並以證人A女之母親及同學何○○(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表等證據資料,資為佐證。
然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於暑假時猥褻她,次數為四次,且是連續四天發生(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七頁),於第一審改稱:暑假時發生的,三、四次,有時是連續,有時不是各云云(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二九頁),就上訴人猥褻之時間、次數,所述尚有不同,且與A女之母親於第一審證述A女告訴她,上訴人係於暑假乘機猥褻,暑假約三次,開學之後一次(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三四頁反面),及證人官艾婷證稱其事發後曾親自詢問A女本案相關情節,A女稱上訴人對其僅為一次猥褻行為,且說了三個不同時間,提及有一次在寒假,也曾表示上訴人並無她所陳述之動作各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均不相同,能否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疑義。
另何○○僅證稱A女睡在上訴人旁三、四次云云,與本件上訴人有無乘機猥褻A女,客觀上並無關聯性,能否資為本件之佐證,亦有疑問。
又A女之母親雖於第一審證稱A女確曾告訴她,於安親班午睡時,遭上訴人抓手撫摸上訴人之生殖器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頁)。
然依卷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所載,本件係A女至學校向好朋友表示發生之事,好朋友感到不對勁,向班上老師告知後,學校逕行通報(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九八六號卷第三頁),且A女之母親亦證稱有一天A女放學時是老師帶她回來的,老師有跟我說她在安親班發生的事情。
當初我有一點懷疑,但覺得老師人還不錯,又要幫助孩子複習功課,才同意他們把A女帶回安親班,當時A女沒有什麼意見。
當天我覺得A女還滿正常的,沒有很害怕。
後來A女回家後,我再問A女一次,A女說真的有,我才相信不會說謊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三六、三七頁)。
果爾,A女母親事先似不知情,而係聽聞老師轉述後,再詢問A女,仍係事後聽聞自A女指述,且依A女母親所述A女當時還滿正常的,沒有很害怕,對回安親班亦無意見,與一般指證遭猥褻後,因害怕而不敢再回現場之情形,亦有不同,為何A女向好朋友陳述後,當其母親及老師之面,仍表現正常,沒有害怕?能否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理由以A女及其母親均證稱當天安親班老師將A女帶去安親班,說要教A女功課,卻一直逼A女說沒有發生這件事,當時有JUDY老師(上訴人之妻)、WENDY 老師及一位家長(官艾婷)在場,當晚A女曾對他們說過其說謊,因為這樣講才可以回家,不然會被他們罵更久云云(見第一審卷
㈡第二七、二八、三四頁),認A女當晚單獨隨同安親班老師及官艾婷回安親班後,因認遭受責難,而隨意答稱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係說謊,而不採信官艾婷之證詞,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二十行)。
然官艾婷於第一審證稱A女很高興的回到托兒所,A女母親在家中並未提到何關於本案之情形。
A女母親還給其學畫畫的DM要帶回家參考。
回到托兒所後,其與WENDY老師將A女帶到旁邊,由WENDY老師問A女,請她再陳述一次本件的經過,其在旁聽到A女說話反反覆覆,前後的時間、地點對不上來,且A女一下說有,這是事實,一下又說是她亂說的(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A女母親亦證稱覺得老師人還不錯,又要幫助孩子複習功課,才同意他們把A女帶回安親班,當時A女沒有什麼意見。
當天我覺得A女還滿正常的,沒有很害怕各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三六、三七頁)。
果爾,A女母親既同意老師將A女帶回安親班,A女亦無任何意見,能否謂僅憑A女及其母親之證述,即認A女在安親班受到責難而隨意答話,不無可疑,且依官艾婷之證詞,當時係由WENDY老師詢問A女,官艾婷僅係在旁聽聞,究竟當時WENDY老師如何詢問A女,為何A女承認說謊,與官艾婷所述是否屬實相關,自與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又非難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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