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22,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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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曾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曾平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曾平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看到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欲將其位於台北市民生東路2 段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屋廣告,而得知A女○九八○******行動電話門號,遂與A女聯絡,相約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

被告進入該屋後,見A女獨自一人且頗有姿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自正面將A女之雙手抓住,並將A女壓制於美容床上,親吻A女之脖子,徒手以摸及掐等方式碰觸A女之胸部及私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並在與A女拉扯間致A女左上臂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原判決理由謂被告辯稱其未親吻A女頸部云云,雖與A女頸部所採檢體及上訴人唾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或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並不符合,堪認被告應有以舌頭舔吻A女頸部。

然被告按址尋找按摩,本即有意找人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親吻A女頸部,A女頸部因而沾染被告唾液,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㈣)。

惟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已指稱其與被告拉扯時,除右手腕受傷外,「左上臂亦有受傷」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四至六頁、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六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而A女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A女右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

則被告親吻A女有無施強暴行為,A女是否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即非無疑。

又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⑴當天在按摩以前A女已有同意與渠進行性交易;

⑵當天渠沒有將A女壓制在床上舌吻她的脖子;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且被告亦自承曾詢問按摩時是否會穿清涼點,A女表示不會穿清涼服裝,伊以手碰觸A女後,A女立即翻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如果均屬無訛,A女似有拒絕被告之碰觸。

此攸關被告有無強制猥褻A女之判斷。

然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並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認A女之指證並無其他佐證,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稱⑴當天在按摩以前A女已有同意與渠進行性交易;

⑵當天渠沒有將A女壓制在床上舌吻她的脖子;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測謊前一日有服用安眠藥,睡眠時間約四小時,睡眠情形欠佳,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稽,難認被告於測謊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該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已值懷疑。

況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而其否認犯罪之供述雖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五行)。

然被告係於原審主動聲請測謊,於測謊時簽下自願接受測謊同意書後,接受測謊。

雖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被告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測謊前一日有服用安眠藥,睡眠時間約四小時,睡眠欠佳等情,然該調查表同時亦載明被告身體狀況尚佳,並無痼疾,近期內未接受心理治療及手術開刀,試測前一日未飲酒,早餐已進食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究竟被告當時身心狀況如何,是否足以影響本件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均係測謊鑑定之專業事項,自有向負責鑑定之機關查明必要。

原判決對此未為詳查,對該不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結論,遽予摒棄不採,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尚非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劉曾平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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