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訓明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訓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伊偽造本票係為交予蔡采彤而行使等情,然理由內卻謂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因蔡采彤及其家人一再詢問伊有關聘金未付之事,伊則表示其原有退休金放在祖母處,惟經用以償還其叔叔之賭債,嗣於祖母死亡後,其姑姑叔叔表示說要平均分攤還該筆款項給伊,因而簽發該本票等語,尚難認伊就該偽造之本票有所主張,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伊雖偽造本票,然僅係作為資力證明,交付蔡采彤以安其心,並非交予蔡采彤行使,該本票只是證明伊之姑姑叔叔有欠伊錢,會還給伊,將來伊拿到錢,就會還大、小聘,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
又該偽造之本票,均係由伊任意書寫,其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且由伊簽名並蓋用指印,一般人一望而知其假,不可能流通,自不屬於有價證券,應係不能未遂,原判決遽為不利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蔡采彤之證詞,本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交付本票給蔡采彤,係因當時與她常為錢之事爭吵,伊之目的僅係安撫她,並無供行使之不法目的。
且該本票之筆跡均為伊填寫,為蔡采彤所知,況其上國民身分證字號根本不存在,應屬無效之本票,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上訴人坦承因與蔡采彤結婚,無法支付大、小聘金,她家人詢問,才偽造本票作為交代,與蔡采彤所述相符,且有偽造本票佐證。
又該偽造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亦不影響該本票之成立,況蔡采彤當時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上訴人交付本票之目的,既係因大、小聘金未付,為表示其姑姑叔叔要平均分攤其退休金款項,而偽造該本票,交付予蔡采彤,顯見上訴人就該偽造本票已有所主張,足認其於偽造時已有行使之意圖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因大、小聘金未付,而偽造本票交付蔡采彤,以作為交代,自屬對該本票已有所主張,有供行使之意圖,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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