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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晉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邱晉文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邱晉文犯連續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須行為人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力或威勢使服從者委屈聽從其性交,亦即受監督之人尚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
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受監督之人既已完全無自由意志,而遭強制性交,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
至受監督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應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邱晉文係曜輗有限公司(下稱曜輗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七十六年十月生,已滿十六歲)及其母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舅舅、弟弟、阿姨等五人均係任職於曜輗公司之員工,且邱晉文亦係A1及A2位於台南市安平區住處之房東。
詎邱晉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1,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利用與A1共同駕車前往南投出差之機會,於回程時,以其身體很累為由,駛往台南市○○○街○○○號○○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邱晉文隨即與A1上二樓,「雖A1頻告以拒絕之意,邱晉文仍將身體強壓在A1身上,且脫去A1之衣褲,並揚言『不可以對你的家人講,因為你家的人都在我公司上班,若是講出去,家裡的人都會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致A1因畏懼家人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操之於邱晉文手中,而隱忍不再拒絕,邱晉文遂得以其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而對A1性交得逞。
其後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上止,邱晉文一再以相同手法,分別將A1帶往台南市○○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地,因A1一再隱忍配合下,遂與邱晉文性交達十數次等情。
如果無訛,邱晉文不僅係A1之雇主,且係A1之母A2及其舅舅、弟弟、阿姨等四人之雇主,且A1及A2亦係承租上訴人房屋居住之房客,可見A1及其重要親屬均依賴邱晉文工作維生,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均操之於邱晉文手中,而A1當時僅十六歲,因與邱晉文出差,始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並非主動與邱晉文進入汽車旅館,又曾頻告以拒絕之意,然邱晉文仍將身體強壓在A1身上,且脫去A1之衣褲,並揚言「不可以對你的家人講,因為你家的人都在我公司上班,若是講出去,家裡的人都會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等語,則A1不但因工作及經濟壓力而受到心理上之強制,且曾表示拒絕之意,並遭到邱晉文強壓及脫去衣褲,受到身體上之壓制,A1當時在心理及身體均受到邱晉文之強暴、脅迫,似非僅係心理上受到脅迫,客觀上能否謂其尚有自由決定之可能?自非無疑。
原判決未審酌A1受到身體之強暴,僅以A1供稱因為其全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經濟來源靠這份薪水,所以不敢報警,且未及時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助,又未拒絕進入汽車旅館,遽認邱晉文僅係利用權勢對A1為性交,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
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
查A1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證邱晉文強拉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硬將其衣褲脫掉後,對其為性交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六一、六二頁),邱晉文於原審亦供稱曾與A1至該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僅辯稱時間不同及經A1同意而性交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然邱晉文及A1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邱晉文對:其「不是」將A1強拉進入汽車旅館,其「不是」每次性交都由伊將A1衣褲脫下等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另A1對其係邱晉文強拉進入汽車旅館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卷第二六八頁)。
則A1與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符,邱晉文是否將A1強拉進入汽車旅館,每次性交是否都由邱晉文將A1衣褲脫下,與A1有無遭邱晉文強制性交有關,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將上開測謊結果與A1之指證及上訴人之辯解,割裂單獨評價。
又卷附邱晉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載示,邱晉文於該段期間常以電話與A1通話,A1於第一審中亦不否認有與邱晉文通話之事實,可見A1於此時間內與邱晉文頻繁通話,究竟兩人關係如何?與A1是否同意與邱晉文性交有關,自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漏未審酌A1之測謊結果,僅以邱晉文上開測謊結果,並未涉及「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遽為有利邱晉文之認定,難謂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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