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25,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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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世君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林東權
林泳羽
史光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東權、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游禮崧(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百元美鈔計八百零五張等情。

於○○○○○○○○○○○○○○○○○○○○○○○○○○○○○○○○○○○○○○○○○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編號A-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J」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A-4、A-6、A-16 證物(即附表一編號30、32、34、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

編號A-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E」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I-04(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E」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A-16證物(即附表一編號30、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

編號I-04(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L」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F-1(即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A-3、A-16、B-2-1、B3-11證物(即附表一編號30、31、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及編號10、29所示之PS版)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等語;

參以證人呂瑜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此鑑定是針對扣案之證物來鑑定,如果以該等證物印刷出來的鈔票,與扣案之送鑑鈔票,在印刷特徵是相符的,就會研判具有關聯性等語,為所憑之證據,而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2003A版及2006 年版之偽造美鈔成品,均係以本案查扣之器械印製(原判決第二十四頁)。

然原判決上開所引鑑定意見,僅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偽造之美鈔,對編號5所示之一百張美鈔,則未為說明;

再依卷內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結果一,固為如原判決上開說明之記載外,於鑑定結果二則稱:關於其餘證物關連性鑑驗一節,因未發現足資認定之特徵,無法鑑定(見第一審卷一第二百二十一頁背面)。

原判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百張偽造之美鈔,亦係以本件扣案之器械印製?難謂有據。

而林泳羽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偵訊供稱:「(在向善街所查扣的美鈔來源?)是游禮崧拿來的,游禮崧說成品是他以前印的,半成品是在大里區的廠房印出來的。」

於一00年七月一日偵訊時,供以:「在向善街查扣的偽造美鈔成品是游禮崧以前印的。」

(偵查卷一第三六三頁、卷三第一三九頁),揆之前揭鑑定結果,是否為無虛假不實而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另謂:林東權、游禮崧所涉在宜蘭設立廠房偽造百元美鈔之前案,游禮崧於該案僅係製作交付膠板而為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器械之犯行,並未參與偽造美鈔,而林東權於○○○○○○○○○○○○○○○○○○號碼,並未既遂,仍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階段,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美鈔成品,並非林東權、游禮崧於前案所遺留,均係以本案查扣之器械所印製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一列起)。

其就編號5 之一百張部分,亦不無以推測而為事實之認定。

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百張美鈔,究否為上訴人等四人與游禮崧於本件所共同偽造,仍屬不明,尚待釐清。

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共同被告就被告本人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依卷內資料,張世君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具狀並當庭陳稱:游禮崧、林東權、林泳羽於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七、一五0頁)。

原判決援引上開三人之警詢供述資為判決基礎,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第一審及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云云(原判決第七頁)。

即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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