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27,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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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許○○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 訴 人 曾○○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曾○○、李○○(下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許○○、曾○○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李○○,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均併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許○○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查獲之時間為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原判決認定為一00年三月十九日,自屬違法。

(二)據劉○○(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其並無囑託許○○為其保管扣案槍、彈之意,僅叫許○○將扣案槍、彈放置到曾○○車上而已。

當扣案槍、彈仍在劉○○因受寄藏而實際占有支配之狀態下,槍、彈由劉○○身上轉而放置到曾○○之自小客車上之過程中,經手之上訴人等三人,究為幫助劉○○持有扣案槍、彈狀態繼續之幫助犯?抑或受劉○○之託而成立另一寄藏關係?如何認定經手之上訴人等三人有受劉○○寄藏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舉證。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員警伏○○之證述,僅能證明「扣案槍、彈被查獲之經過」,至於劉○○與上訴人等三人雖有自白,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補強劉○○將持有之槍、彈移轉放置到曾○○車上,係有讓上訴人等三人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之意,原判決逕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劉○○要將扣案槍、彈寄藏於上訴人等三人,而該三人間亦有受寄藏之犯意聯絡,並進而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未經許可而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相違背。

(三)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等三人當時所處之環境,以及經手將扣案槍、彈改放置曾○○車上,係為防止扣案槍、彈由劉○○持有,可能發生不測之特殊原因,遽處重刑,有違背量刑之比例原則。

曾○○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案發時間為一00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原判決認定為一00年三月十八至十九日,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法。

(二)依劉○○之證述,足認原判決引用卷附共同被告之證述,認曾○○與劉○○不認識,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陳述用語之些微出入,未探求真意,即認定共同被告所述矛盾,顯有未洽。

(三)縱認曾○○與李○○確實知悉或有將系爭槍、彈放在曾○○之自小客車後車廂,然系爭槍、彈自始至終應未脫離劉○○之實力支配之狀態。

系爭槍、彈僅短暫置放曾○○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曾○○主觀上並無持有或為劉○○藏放而使之隱藏之意思,客觀上並未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狀態,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或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劉○○於案發當日是怕與案外人陳○○處理債務時,扣案槍枝放在身上有滋生事端之危險,所以將槍枝交付許○○,請其放置於曾○○車上。

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委託許○○或曾○○為其保管之意思。

另依李○○於偵查中所述,亦足認曾○○是為避免槍枝放在劉○○身上,於處理債務時,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危險。

因此曾○○主觀上並無任何持有之犯意。

(四)曾○○縱涉有寄藏槍、彈罪責,惟執持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亦係在人情上不便推辭之情況下被動所為,犯行輕微,而有可憫恕之處。

且上有老父,下有稚子需要撫養,客觀上更有令人同情之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李○○之上訴意旨略稱:李○○並無寄藏槍枝之意,也無實力支配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受同案被告劉○○所託,共同受寄藏放槍彈犯行,許○○辯稱:劉○○沒有叫伊將槍彈拿給李○○及曾○○,伊也沒有經手持有該槍彈;

李○○辯以:伊沒有為劉○○保管持有槍彈之意思;

曾○○辯謂:伊上車發現怎麼會有槍彈在伊車上,就叫李○○拿去還給劉○○,不知道為何槍彈會在伊所駕汽車之後行李箱各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復說明:(一)上訴人等三人均稱:渠等均未曾持有扣案槍彈,係劉○○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曾○○所駕小客車後車廂云云,並均以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及互舉其他二人在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為辯解。

惟綜觀劉○○及上訴人等三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大致上均係以劉○○自行將扣案槍彈藏放在曾○○所駕小客車內,上訴人等三人均不知情為其主要證述內容。

然綜合其四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除坦認犯行之劉○○所為證述內容係不利於己之外,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自己之犯行。

再細觀劉○○於第一審之證述,與上訴人等三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歧異,與常情有違之處。

是劉○○及上訴人等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顯係推由已認罪之劉○○一人承擔所有罪責,並相互掩飾上訴人等三人之犯行,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

(二)本件警員係在先攔下劉○○之車輛並予搜查,但未查到槍彈後,始轉移目標,懷疑槍彈在曾○○之車內,而查獲槍枝。

從而若非因警方早已知悉曾○○有駕另一部車北上,則僅就上訴人等三人嗣改搭之劉○○所有之小客車予以搜索,即無法查到扣案槍彈,由此益徵上訴人等三人收受扣案槍彈後,將之放置在曾○○所駕駛之車輛內,其目的在於避免事發遭查緝之風險,其等所為,當屬寄藏行為。

又扣案槍彈係由上訴人等三人之經手,最後藏放在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其間上訴人等三人,就藏放扣案槍彈之實行,乃分工為之,均屬寄藏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上訴人等三人所辯稱:其等均無寄藏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而劉○○縱使對扣案槍彈仍保有持有關係,但此與上訴人等三人因再受託而寄藏、持有該槍彈,並不具有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之關係,況扣案之槍彈係由劉○○交予許○○後,再經李○○、曾○○之商討,而藏放在曾○○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就實際支配狀態而言,上訴人等三人於經手收受後,將槍彈寄藏,不僅對物有支配之意思,且經手之當時,自屬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支配狀態,縱係一時受寄保管,亦不影響其等犯罪成立之理由。

其說明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另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事實,除依憑上訴人等三人及同案被告劉○○之供證外,並參酌證人即警員伏○○之證述,卷內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系爭槍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三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僅以其等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而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原判決事實欄就本件案發時間載為一00年三月十八、十九日。

核與卷內相關資料所示係一00年十月十八

、十九日,尚有不符。然綜觀全卷及原判決之意旨,此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依上揭說明,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

從而原判決雖有此瑕疵,既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李○○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上訴人等三人受劉○○所託,將槍彈置放於曾○○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暫時藏放,寄藏時間非長,及曾○○以其所駕小客車後行李箱充當藏放槍彈之場所,而李○○受許○○之邀隨同前往討債,並受許○○所託,將槍彈轉手交付曾○○,情節均較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等三人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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