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30,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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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六、一六五三七、一六八九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四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佳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政(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證言,參酌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顏智忠、許明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明順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高中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雖與余清波等人達成和解,惟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過重、失衡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見悔意,並審酌同案被告間刑罰之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該項和解仍不能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情,既已就上揭和解情事予以審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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