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32,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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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黃明賢(第一審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見林以榮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1C3ES27C2SD257706 號,車牌號碼為IM-4595,因未繳稅金遭扣牌)之黑色克萊斯勒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多日,黃明賢乃進入車內取得車主林以榮資料後,於民國一○○年七月三十日聯絡被告賴泓佑一起前往現場看車,並由被告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林康祥前來估價。

於同日十二時許,林康祥到現場後,將車輛狀況報給「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蔡訓正同意以一萬七千元價格收購該車輛,黃明賢及被告取得報價後,見有利可圖,即在當日下午,同往林以榮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鼓吹林以榮販賣該車輛,並向林以榮告知該車可賣得約六千到八千元,然為林以榮所拒絕。

詎黃明賢與被告見無法從中牟利,於離開林以榮住處後,竟以電話聯絡拖吊司機林康祥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SA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拖吊。

林康祥抵達該處後,為免拖吊錯誤,要求被告簽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時,被告將該切結書交給黃明賢,由黃明賢偽造林以榮之署押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將該切結書交給林康祥而行使之,林康祥則將車輛拖上架,並交付一萬五千元給黃明賢,二千元給被告,被告隨即交付五百元補貼林康祥油費,林康祥則將該車輛拖到「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交給負責人蔡訓正,蔡訓正收購後,即將該車輛解體以廢鐵變賣,足生損害於林以榮。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定讞)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自應依法詳加調查;

並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否則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固以證人林康祥之證述,認定被告係做仲介報廢車之業務,縱共同被告黃明賢係進入車內竊取林以榮資料,並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林以榮署押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屬實,亦係黃明賢個人之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與黃明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當時是林以榮口頭上與伊和黃明賢約定處分上開車輛,伊等要求林以榮到場,但林以榮表示其行動不方便,要伊與黃明賢直接處理;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仍稱:伊與黃明賢一起找林以榮,經同意之後才處理該報廢車云云(見警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七八頁)。

但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林以榮是授權黃明賢,伊沒有得到林以榮授權,係在場親耳聽到林以榮授權黃明賢處理(見一審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

且稱:「(審判長問:黃明賢有明白跟你說得到林以榮授權?)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審判長問:黃明賢說他上面林以榮的名字是你叫他簽的?)可以這樣說」;

「(審判長問:黃明賢說他以林以榮名義簽切結書沒有得到林以榮同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有何答辯?)偽造私文書部分我認罪」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一八九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係供以:「……去找時賴泓佑與車主講的,因為我在車主家外面等……我那時沒聽到賴泓佑與車主怎麼講,只知道賴泓佑跟車主說車子先移到旁邊,其餘沒聽到車主怎麼講……」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六頁)。

如上開筆錄所載無誤,被告與黃明賢就處分上開車輛時,究竟何人與林以榮洽談、有無得到林以榮之同意之供述,齟齬不一,且被告所供亦一再更異。

原判決就被告與黃明賢上開所述未詳予審認,及說明被告與黃明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以:伊是專門在做處理報廢車業務者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而黃明賢簽署交付予林康祥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記載「本人(公司)茲切結如附件所示廢機動車輛,自即日起交由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公司)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等情。

則被告既以處理報廢車為業,當知車主本人欲讓渡報廢機動車輛,依例皆須簽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苟其與黃明賢確曾要求林以榮到場表示同意,卻經林以榮以其行動不便而拒絕時,何以不要求林以榮出具同意授權之書據,俾取信於拖吊業者,亦可避免如林以榮同意後又反悔,可以之為憑據?被告之作法有無與一般處理報廢車業務者之慣例相悖?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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