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36,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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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文旗
林文杉
林琇玲
林志宏
林栩銜
莊汶霖
陳德盛
鞠德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林文旗、陳德盛、鞠德安上訴意旨略稱:(一)鞠德安遷入林華山(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戶籍內,除共同正犯林華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係由林文旗請託林華山所為,原審僅以林華山之自白,即認林文旗有共犯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自屬違法。

(二)陳德盛遷入林文旗戶籍內,鞠德安遷入林華山戶籍內,林文旗事先均不知情,原判決就其等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如何認定林文旗與陳德盛、鞠德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詳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潘○○有利於陳德盛、鞠德安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上訴人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上訴意旨略稱:(一)林文杉等人是否意圖使林文旗當選而遷移戶籍,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潘○○有利於林琇玲等四人之證述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為特定親屬當選而遷移戶籍,應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原判決未審酌林文杉與林文旗有親戚關係,即論處林文杉等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山之證述,選舉人名冊、戶籍資料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林文旗於行為時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已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下同)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投票之九十九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舉之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第一屆里長選舉,林文杉係林文旗之胞兄,渠等二人分別為使林文旗能順利當選,雖均明知該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於九十九年三

、四月間,各為下列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之行為:(1) 林文旗與連襟陳德盛均明知陳德盛未實際居住於林文旗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村○○路○○○號(下稱○○路○之○號),竟意圖使林文旗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旗提供其本人設籍之前開地址,供陳德盛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遷入戶籍。

林文旗復知鞠德安未實際居住於其堂兄林華山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村○○路○○號(下稱○○路○○號),竟承前開犯意,另與林華山、鞠德安共同基於意圖使林文旗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旗請求林華山提供其本人設籍之前開地址,供鞠德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遷入戶籍。

(2)林文杉與其配偶林琇玲、妻弟林志宏、林栩銜及友人莊汶霖,均明知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並未實際居住於林文杉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村○○○○○○號(下稱○○○○之○號),渠等竟意圖使林文旗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杉提供上址,供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遷入戶籍。

嗣選舉委員會依據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編入高雄市田寮區第一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屆里長投票權後,其等即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內投票所投票,而以此等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

並以林文旗所辯:伊對於陳德盛、鞠德安遷移戶籍並不知情,其等遷移戶籍亦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

林文杉所辯:伊係為子女就學,始與配偶林琇玲商量將林琇玲及子女戶籍遷回,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亦均實際居住在○○○○之○號;

林琇玲所辯:伊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始將戶籍一起遷回林文杉之上開地址;

林志宏、林栩銜所辯:其等因先前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之○號房屋遭法院拍賣,剛好林琇玲因子女就學欲遷移學籍,始將戶籍一併遷回林文杉戶內,亦確有在田寮居住;

莊汶霖所辯:伊因先前之房子被拍賣,始將戶籍遷移至林琇玲戶內,嗣因林琇玲欲將戶籍遷回田寮,就一併遷移戶籍,亦有實際居住在田寮;

陳德盛所辯:伊當時因身體不佳,想要去田寮養病,順便找生意做,始遷移戶籍至林文旗戶內;

鞠德安所辯:伊係為了找工作始將戶籍遷到田寮,且伊原本就有向林○○承租房屋而居住在該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二)原判決依憑林文旗、鞠德安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華山之證述,選舉人名冊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林文旗明知鞠德安並無實際居住於林華山戶籍地址,竟於此次里長選舉前,無故請託林華山同意鞠德安遷移戶籍,鞠德安亦明知斯情,仍將其戶籍遷入林華山戶內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四頁);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復無違法可言。

(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林文旗、陳德盛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華山之證述,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林文旗明知鞠德安並無實際居住於林華山戶籍地址,竟於此次里長選舉前,無故請託林華山同意鞠德安遷移戶籍,鞠德安亦明知斯情,仍將其戶籍遷入林華山戶內;

而陳德盛亦無故於此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林文旗住處,渠等所為,均係有使特定之候選人即林文旗當選之意圖。

又林文旗、鞠德安及林華山均明知鞠德安並無實際居住上址之事實;

林文旗、陳德盛亦均明知陳德盛並無實際居住林文旗住處之事實,竟均虛偽遷移鞠德安、陳德盛戶籍之行為,則林文旗、鞠德安及林華山就鞠德安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林文旗、陳德盛就陳德盛虛偽遷移戶籍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四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潘○○雖於第一審證稱:其曾見過陳德盛、鞠德安至其店內購買物品等語,惟陳德盛、鞠德安是否曾至潘○○經營之雜貨店購物,與其等是否確實居住在林文旗位於○○路○之○號住處及林華山位於○○路○○號住處,係屬二事,況潘○○亦從未證稱陳德盛、鞠德安確實居住於上址,自難僅憑潘○○上開證言,即為陳德盛、鞠德安有居住上址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二四頁),所為論敘,仍無違反證據法則。

(五)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說明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均非實際居住於○○○○之○號,其等所辯遷移戶籍之事由又均不可採,實無必須遷移戶籍至該址之正當理由;

而林文杉係林文旗之胞兄,林文杉與林琇玲係夫妻,林琇玲與林志宏、林栩銜係姊弟關係,莊汶霖則係林琇玲之友人,均經渠等陳明在卷,則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當知林文旗欲參選九十九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選舉,竟同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無正當理由而將戶籍遷入林文杉戶籍所在之上開○○○○之○號戶內,林文杉明知斯情,亦同意其等虛偽遷入戶籍,則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等人均有使特定之候選人即林文旗當選意圖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十八頁),所為論敘,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同。

原判決採信證人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好幾個月才看到林志宏、林栩銜一次,沒有每星期都看到等證述內容;

核與證人涂○○證述多次查訪上址,均未見到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等語相符,因認林志宏、林栩銜並未實際居住在○○○○之○號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十三頁),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如潘○○於第一審同次審理時所稱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大部分是上下班時間至其雜貨店購買物品(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二八頁)等有利證言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本件林文旗為候選人,林文杉與林文旗為旁系血親關係,而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與陳德盛均為姻親關係,其等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遷入林文旗設於○○路○之○號戶籍及同年四月十六日遷入林文杉設於○○○○之○號戶籍,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投票,使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其法則之適用,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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