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39,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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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司文忠
曾光明
李三龍
幸潭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司文忠、曾光明、李三龍、幸潭榮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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