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40,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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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柏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柏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並敍明:基隆港東九號碼頭貨櫃解櫃場貨櫃之吊舉放置,並非以電腦取代人力,且現場設置之相關設施,未能有效防止人員進入,故仍需設置指揮人員,上訴人在未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繫現場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下,即貿然啟動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致生意外,顯有過失。

復說明上訴人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達五、六層樓高,因無法綜觀全面,故在駕駛艙內裝有前後監視器之螢幕,以為駕駛之輔助工具,於啟動時除應注意下方情形外,並應隨時注意螢幕上,車道前後有無障礙物。

上訴人駕駛起重機從E39區前往E65區協助吊領貨櫃途中,理應邊開邊瞄監視器,而被害人站立於車道上約有三分多鐘,其竟未能注意發現及時採取防避之措施致輾斃被害人,確有疏失。

雖被害人未遵照上開貨櫃場內之警示規定進入行進車道致生意外,而與有過失,但仍不得解免上訴人刑事責任之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等單位所舉辦之實務說明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覆函說明其不再予調查之理由,復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謂:於事發當時,上訴人確未能透過監視器螢幕看到車輪周圍之狀況;

又該貨櫃解櫃場為全面電腦化作業,無庸設置現場指揮人員云云,係對於屬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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