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41,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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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李水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水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其已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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