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42,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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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賴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柏翰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前手賴育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本件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觀之,衡情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販售對象僅一人,每次所賺取之金額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並據實告知警方毒品來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稱其僅係受僱販毒,原判決量刑未予斟酌;

又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第一審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審仍予維持,顯屬失當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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