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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水上
丁文丕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王輝煌
黃柏豪
黃明敬
林煌輝
呂銘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三一六九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水上、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呂銘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下稱7月24日)共同剝奪林正雄、林蕭秀鶯(下稱林正雄夫妻)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水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陳水上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陳水上、呂銘聰被訴於98年11月2 日剝奪林正雄夫妻行動自由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另撤銷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呂銘聰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呂銘聰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呂銘聰外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呂銘聰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等被訴於98年7月23日〈下稱7月23日〉剝奪林正雄夫妻行動自由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陳水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林峻弘、林佳弘證述(其等與林蕭秀鶯間之電話通話)及林正雄夫妻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或無證據能力之證述為判決依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且「古董」真實姓名為「林澄雄」,原判決未依法傳喚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依林正雄所證,「小林」在陳水上抵達淡水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後,自行到同院603 號病房(下稱馬偕病房),以毆打、恐嚇方式討債,「古董」亦講明手下有200 多人,其等所為,均與伊無涉,且林正雄與「小林」、「古董」碰面時,伊及呂銘聰均在旁,故原判決逕認係伊帶「小林」、「古董」到馬偕醫院,並推由「小林」毆打、恐嚇,純屬臆測之詞,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⑶林正雄、林子欽和「古董」係親家關係,「古董」、「小林」均透過林子欽向林正雄簽牌,其等因追討彩金始前往馬偕醫院,並全額獲償,故未列於分配表上,原判決全然否認上情,與林正雄所證扞格,採證顯然違法等語。
㈡、丁文丕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事前未與陳水上電話聯絡,僅於7 月24日偕同證人即廖振源前往馬偕醫院;
且依廖振源所證,伊未進入馬偕病房,不知病房內發生何事,僅單純向林正雄催討借貸債務新台幣(下同)656 萬元,未曾控制林正雄自馬偕醫院搭車返家,亦未出手毆打林正雄,故與陳水上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⑵原判決先記載「被告丁文丕、王輝煌偕供稱:其等於○○○○○○○○○○○○○○○○○○ 號病房時,均遭不詳年輕男子擋在病房外」(見原判決第15頁第6至8列),後記載「被告丁文丕自白警詢伊始即否認係於7月23日有前往馬偕醫院,……足徵被告丁文丕係於7月24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並非7 月23日」(見原判決第27頁第10至26列),不惟前後矛盾,且與事實欄記載「98年7 月24日」至馬偕醫院等情齟齬。
⑶林正雄自90年起經營六合彩賭博,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0852 號)確定,原判決認定林正雄自90年起至98年7 月18日止經營六合彩,進而推論林正雄積欠伊之債務係簽賭之彩金,自有未當。
況案發時,林正雄清償60萬元現金及面額380萬元支票,其餘欠款分2 年每月清償9萬元,故伊實際領得現金加上第一期分期款9 萬元合計69萬元,並非林正雄所述之77萬元等語。
㈢、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共同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 7月23日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等人未與陳水上、「古董」、「小林」一同前往馬偕醫院,更未於「小林」毆打林正雄時在場,甚至遭陳水上等人阻擋在病房外,如何得知林正雄甫開完刀,無付款意願而遭陳水上等人施暴及言語恐嚇;
且依林正雄所證,對於7月24 日究係何人在馬偕病房內親聞「要自由,就向親友借3、400萬元」等情,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陳水上雖於7 月24日出入馬偕病房內外折衝斡旋清償之成數,其等亦不知病房內發生何事,自與陳水上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縱認林正雄夫妻之行動自由始於7 月23日至林正雄向馬偕醫院請假返家止遭陳水上等人限制,此不法狀態非其等造成,甚且王輝煌未參與事後協調過程,亦難以黃明敬、黃柏豪短暫停留在林正雄住處,遽認其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
黃柏豪曾因林正雄簽發支票時,誤填欄位而以報紙輕敲林正雄頭部,此非強令林正雄簽發支票等語。
㈣、林煌輝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未了解案情內容或證人之交互詰問,竟全盤推翻第一審實質進行所形成之心證,僅以「無不法取供或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事」遽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大量使用偵查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憑,違反直接審理法則。
⑵原判決(見第15頁第6 列)先以伊雖前往馬偕醫院,惟遭不詳年輕人阻擋在病房外,後以伊圍著林正雄不讓其走(見第18頁第10列),前後矛盾,且案發時間(7 月24日)距離報案時間(98年7 月30日)相隔甚久,足資推斷林正雄係因企圖逃避債務而為虛偽陳述。
⑶依呂銘聰、林蕭秀鶯、陳水上等人所證,伊於7 月24日前往馬偕醫院發現事情未有進展,已因身體不適返家,並請呂銘聰通知進一步消息,未曾陪同林正雄返家。
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伊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情,顯然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伊接獲呂銘聰來電趕往林正雄住處,恰遇林蕭秀鶯下樓而順便陪同前往郵局提款,車內雖有不識之人,然未曾交談,亦未曾隨林蕭秀鶯進入郵局提領現金,且林蕭秀鶯不知伊亦隨往郵局,自無「押」林蕭秀鶯領錢之事實。
⑸伊在催討債務過程中,未曾目擊林正雄夫妻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遭他人以不法暴力對待,且醫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高聲求救即有人探查,加上警員曾到馬偕病房關切,林蕭秀鶯向警方稱「只是處理債務問題」,伊當然無從認識林正雄夫妻之行動自由遭限制。
又依林正雄證稱:「他(陳水上)說300萬就可以,後來300萬領了就不一樣」等語,顯然林正雄出於自由意志而與陳水上達成共識,伊相信陳水上與林正雄間師徒情誼能順利解決債務,原判決未採納所辯,有違經驗法則。
⑹伊與丁文丕、王輝煌、呂銘聰均否認於7 月24日曾進入馬偕病房,原判決未說明其等如何知悉陳水上等人在病房內之所為,進而與陳水上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⑺原判決認吳再發(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於陳水上等人分配現金取得支票後,始到達林正雄住處而未參與本件犯行,則何以林正雄簽發支票予伊即認其意思遭受限制,顯然理由矛盾等語。
㈤、呂銘聰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7 月24日林正雄在其住處遭「小林」掌摑,理由欄貳、二、(三)、2 部分引用林正雄證述「伊很怕,『小林』出手重重打伊一個巴掌」,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認定陳水上取得300 萬元現金後,當場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王輝煌及綽號「茂良」各分得18萬元,均由黃明敬轉交)。
惟依陳水上、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及伊等人簽中六合彩之金額明顯超過300 萬元,縱以總金額7成計算,300萬元亦不足清償,何能分予不在場之「茂良」18萬元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顯違常情。
且原判決未說明「茂良」就陳水上等人妨害自由行為不知情之理由,理由亦有不備。
⑶林正雄於偵查中脫口而出:他(陳水上)是說300萬就可以了,後來300萬領了就不一樣,就被開支票等語,可見林正雄返回住處時,早已知悉需提領300 萬元用以清償彩金,原判決認定林蕭秀鶯領回200 萬元後,陳水上猶認不足,始命林正雄轉帳等事實,與勘驗內容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勘驗內容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⑷依林正雄所證,「古董」、「小林」為陳水上討債,「小林」毆打林正雄時,陳水上不讓其他人進來等情,且原判決事實認伊係在「小林」、「古董」毆打及恫嚇後,才到馬偕醫院,實無從知悉林正雄夫妻為何與陳水上等人一同離開馬偕醫院等情,惟理由逕認伊對陳水上等人強將林正雄推往請假、推離醫院等情,有所見聞,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
⑸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小林」恫嚇林正雄夫妻與剝奪行動自由無涉,理由欄則認其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強制等強暴脅迫情事,均包括在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陳水上、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呂銘聰有本件犯罪事實,係依憑陳水上之供述(供稱:伊於7 月23日、24日曾前往馬偕醫院向林正雄追討彩金,並與林正雄夫妻返回其等住處商討債務,分配領取現金300 萬元,於林正雄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眾人始離去等語);
丁文丕、王輝煌、黃柏豪、黃明敬、林煌輝、呂銘聰之供述(均稱:伊等於 7月24日曾前往馬偕醫院,並目睹林正雄夫妻返家〈除林煌輝表示已先離去,事後經通知再前往林正雄住處外〉,復分得附表所示現款〈除丁文丕爭執取得現款為69萬元外〉及支票,黃明敬轉交附表所示現金及支票予王輝煌及不知情綽號「茂良」成年男子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夫妻之證述(均證稱:上訴人等因認其等向林正雄、林子欽、楊瑞峰合夥經營地下簽賭站簽中98年7 月21日之六合彩贏得彩金,林子欽、楊瑞峰不知去向,陳水上與「古董」、「小林」等7、8名成年男子遂於7 月23日前往馬偕病房,向林正雄催討彩金,由「小林」出手掌摑林正雄左臉頰及左耳,並恫稱:「如果不還錢,你們夫妻都會死,你們兒子也要一個一個給他死」,因伊等無能力清償,陳水上、「古董」、「小林」離去時,指派同行3 名年輕人留在馬偕病房內監控伊等,晚上因看守小弟抽煙、吃檳榔,護理人員請警察趕走小弟3人後,約莫5、10分鐘後小弟等又進來馬偕病房。
翌日<24日>陳水上等人再度前往馬偕病房催討彩金,陳水上表示要拿出3、400萬元才讓伊等自由,伊等很害怕,就在馬偕醫院向林蕭秀鶯妹婿李三科借得200 萬元匯至林蕭秀鶯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文丕、王輝煌、黃柏豪、黃明敬、林煌輝、呂銘聰等人亦先後到場向林正雄催討彩金,因林正雄背部骨刺甫開完刀,醫生囑咐要10天始可出院,然伊等遭陳水上、「古董」、「小林」等強迫請假強押上車返回住處,在馬偕醫院的一行人等亦分多輛車隨行返回伊住處。
「古董」小弟2 人押林蕭秀鶯去郵局領現金,陳水上、「古董」、「小林」恐嚇林正雄,如果再不匯錢,就不讓林正雄回醫院,要給林正雄死,林正雄只好用手機語音從林蕭秀鶯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不知情陳水上小姨子許慧珍<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之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水上等人共提領300 萬元,還是覺得不夠,陳水上、「古董」、丁文丕、黃明敬兇狠地要求林正雄再拿錢出來,當時一群人圍著林正雄,林正雄害怕,「小林」再出手重重打林正雄一巴掌,要求簽發支票,林正雄遂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10日,面額依現場人員自己陳述之金額填載〈除王輝煌、「茂良」外〉,期間林正雄簽發支票太慢,遭黃柏豪打頭,並說不簽不讓林正雄走,直到在場之人各取走林正雄簽發之支票後始離去等語);
證人即林正雄之子林佳弘、林峻弘之證述(均證稱:7 月23日早上,伊母親來電告知,陳水上帶人來醫院與伊父親發生糾紛,並威脅伊等生命,要讓伊家中一個一個死,遂叫伊等不要去醫院等語);
並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封面影本1紙、支票號碼EG0000000至EG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影本8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8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林蕭秀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林蕭秀鶯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件、手寫分配表影本1紙、林正雄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99年12月6 日北縣○○○○○○○○○○○○○○○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記載警員7 月23日接受報案前往馬偕病房處理債務糾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對於陳水上、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呂銘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俱認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敘明:⑴依丁文丕所提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與林蕭秀鶯富邦銀行帳戶、林峻弘申辦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間資金匯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自96年1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資金匯款日幾乎在星期一,恰與林正雄每星期一結算簽賭帳目相符,且匯款金額常有尾數萬餘元或千餘元,與一般借款金額多為整數等情有違,而林蕭秀鶯富邦銀行帳戶係供林正雄經營六合彩收支之用,足證林正雄所陳丁文丕係催討彩金較為可採。
且陳水上應林正雄要求記載每個人現金分配及領得支票面額多寡而交付之分配表(除最後一列「45萬」、「洲」由林正雄繕寫外),已載明各個人分得現金總和適為300 萬元,丁文丕分得77萬元,自屬無誤。
⑵7 月23日陳水上、「古董」、「小林」及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馬偕醫院,林正雄夫妻遭「小林」掌摑、恫嚇,表明:人家中獎你為何不付錢等語,以「古董」、「小林」等人非為己身彩金向林正雄催討,且分配表亦無「古董」、「小林」獲得分配或收執支票之紀錄,足見「小林」所為強暴、脅迫,與陳水上、「古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陳水上等人於7 月23日前往馬偕醫院,因林正雄推卸還款責任,由「小林」出面毆打、恫嚇,並指派3 名小弟看管至翌日陳水上等人取得現金及支票後,始罷手離去,期間之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均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⑶林正雄陳稱:陳水上於7月24日時,要求伊拿3、400 萬元才可自由,由小弟推輪椅押伊去護理站請假、上車返家,強押林正雄夫妻返家過程,丁文丕、王輝煌、黃柏豪、黃明敬、林煌輝、呂銘聰均在場。
丁文丕在醫院說不還錢,會叫人來,在伊住處最兇的是丁文丕、黃明敬,和其他人一起圍著伊。
於「小林」再次毆打伊後,伊才同意簽發支票,並於簽發支票時,黃柏豪用報紙打伊頭部,說不簽不讓伊走。
呂銘聰、王輝煌到馬偕醫院催討彩金,跟其他人一起押伊回家,如不還錢不讓伊走,林煌輝亦圍著不讓伊走等語。
以丁文丕、王輝煌、黃柏豪、黃明敬、林煌輝、呂銘聰等人(7 月24日)前往馬偕醫院向林正雄催討彩金,陳水上、「古董」、「小林」等人在馬偕病房內處理彩金事宜,因林正雄甫開完刀,無付款意願,其等經歷陳水上穿梭馬偕病房內外折衝還款成數,復見違反常情由小弟(非林蕭秀鶯)推林正雄輪椅請假返家,一起圍著林正雄催討彩金,並明知小弟2名陪同林蕭秀鶯前往郵局提領200萬元,猶嫌不足,再命林正雄以語音(擴音方式)轉帳方式提領100 萬元,末命林正雄依各在場人要求之金額簽發支票,已然認識林正雄夫妻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仍倚恃陳水上等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手段,進而成功取得現金及支票,顯然與陳水上等人就7 月24日剝奪林正雄夫妻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陳水上等人強押林正雄返家時,王輝煌隨行,直至抵達林正雄住處後接獲來電始離去,惟仍委請黃明敬代為處理等情,亦經王輝煌自承在卷,顯然未中止已有犯意聯絡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詳為論斷。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陳水上、丁文丕、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林煌輝、呂銘聰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林峻弘、林佳弘接獲林蕭秀鶯來電告知林正雄夫妻在馬偕醫院遭受陳水上等人恫嚇,乃其等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並於第一審到庭作證而為陳述,核非審判外之陳述,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且原判決已敘明,林正雄、林蕭秀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難謂於法不合。
又林正雄、林蕭秀鶯就枝節事項先後所陳稍有不一時,原審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認,而未一有歧異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未違背證據法則。
陳水上上訴意旨⑴顯非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林正雄證稱:林子欽之妻為大陸地區人民,非「古董」之姪女或孫女,「古董」、「小林」未向伊簽賭,係陳水上帶來馬偕醫院催討彩金等語,以林正雄夫妻於7月24日提領及匯款總計300萬元,並分配如附表所示,自無額外清償全額彩金予「古董」而未記載於分配表中之理。
且果「古董」已全額受償,何須如陳水上所陳,仍指派小弟在馬偕病房看管林正雄夫妻及陪同林蕭秀鶯前往郵局提款,故陳水上以「古董」、「小林」所為與其無涉為由,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丁文丕於7 月23日未前往馬偕醫院,而王輝煌不確定7 月23日或24日前往馬偕醫院等情,已據丁文丕、王輝煌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96背面、207頁),原判決第15頁第7至9列雖記載「被告丁文丕、王輝煌皆供稱其等於○○○○○○○○○○○○○○ ○○○○號病房時,遭不詳年輕男子擋在病房外」等字樣,要屬贅餘,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丁文丕提出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止之資金匯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匯款日期幾乎為星期一,匯款金額常非整數,參酌林正雄陳述:伊自88年起開始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每星期一結算簽賭帳目等語;
林蕭秀鶯證述:富邦銀行帳戶供林正雄經營六合彩之用等語,原判決因而推論林正雄積欠丁文丕之債務係彩金而非借款,要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與林正雄於90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曾經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涉。
丁文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王輝煌、黃明敬、黃柏豪於7 月24日在馬偕病房外,透過陳水上多次進出病房內外,已然感受林正雄夫妻清償彩金之意願低落,因陳水上等人人多勢眾而身不由己,迫使林正雄夫妻向馬偕醫院請假,並目睹陳水上等人強押林正雄夫妻搭車返家,一行人抵達林正雄住處後,王輝煌雖提前離去,仍授權黃明敬全權處理彩金問題,且黃明敬、黃柏豪親賭小弟陪同林蕭秀鶯提領現金,林正雄以擴音方式語音轉帳等異於常情之方式清償彩金,林正雄復遭「小林」再次毆打而簽發支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不合。
其等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事訴訟法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即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示林正雄夫妻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已使林煌輝等人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即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既無違背直接審理,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見第15頁第6 列)並未認定林煌輝前往馬偕醫院遭不詳年輕人阻擋在外,且依林正雄所證,林煌輝在林正雄住處,圍著不讓林正雄走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列),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林煌輝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林正雄甫因背部開刀,生命一度遭陳水上等人威脅,行動自由亦受限制,待重獲自由後,身心惶恐未定,遲於6 日後始報警處理,尚不違背常情。
至警員雖曾到馬偕病房關切,然以原判決所認定林正雄夫妻於遭恫嚇危及生命安全之際,在未脫離險境下,致不敢大膽向警員陳述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故林蕭秀鶯以「只是處理債務問題」敷衍到場警員以解免當下之危機,亦屬人情之常。
又吳再發未曾前往馬偕醫院,並於林正雄完成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始抵達林正雄住處,業經林正雄陳明無訛,此與林煌輝等人自馬偕醫院目睹林正雄夫妻如何遭強押返家、林蕭秀鶯如何遭強押提款及迫使林正雄語音轉帳、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顯然不同,原判決為不同之行為評價,要無採證矛盾可言。
林煌輝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理由記載「林正雄證述:……伊很怕,『小林』出手重重打伊一個巴掌」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8、9列),事實欄雖未為相同之記載,然因認傷害僅為妨害自由手段之一,不影響判決本旨,呂銘聰上訴意旨⑴就此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林正雄夫妻提領及語音轉帳總計300 萬元,經現場陳水上等人(包括授權現場之人)同意下分配如附表所示,其等既已同意分配予不在場之王輝煌、「茂良」各18萬元(均由黃明敬轉交),自無違反常情之問題。
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原判決認陳水上與呂銘聰等人別無傷害之故意而以毆打、恫嚇為剝奪林正雄夫妻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向林正雄取得彩金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強制等強暴、脅迫情事,均包括在妨害自由同一犯意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呂銘聰以應予數罪併罰,係求更不利於己之判決,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
陳水上於原審未聲請傳喚「古董」,林煌輝亦未聲請調閱通聯紀錄,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陳水上上訴及答辯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林煌輝刑事辯護狀、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93背面、96、108 至112、193頁)。
且原判決已敘明「古董」與林正雄夫妻無親家關係,林煌輝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 人強押林蕭秀鶯前往郵局提款,不因林煌輝未與該等男子交談,或隨林蕭秀鶯進入郵局而異,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要無不合。
陳水上、林煌輝於第三審始聲請傳喚「古董」、調閱通聯紀錄,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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