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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田美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美香部分及關於黃聖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田美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黃聖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聖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田美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田美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及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理 由
壹、上訴人田美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田美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巧靈、曾思雨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規制定及修正,均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其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其僅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倘非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自應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規所載施行日期定之,至法規之修正,則應準用前開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已於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情形。
嗣後該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次修正,均未另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遽謂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已乏依據。
至倘有法規公布後,均未見規定施行日期者,此乃主管機關制定過程之疏漏,應循立法程序補救,尚不得據認該法規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有第三十六條關於施行日期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方屬適法。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次「全文修正總說明」第二十項之記載,「本條例修正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三十六條)。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顯係以該次修正,有關新增第四級毒品品項內容尚待審議公布、相關配合子法、法規亦待訂定、修正,特預留六個月緩衝期間,以利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公布修正第二十四條,並未另訂施行日期,惟因該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該次修正內容顯有其他待辦、配合事項,主管機關法務部認該次修正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公布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本次修正亦未另訂施行日期,惟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此與行政院提案版本文字相同(立法院公報第九七卷第七二期委員會紀錄第四四頁),立法院於一讀審議時,亦做成附帶決議「為有效遏止K他命濫用情形,法務部應於本次修正草案通過後,針對第十條(按應係第十一條之誤)之一所訂有關裁罰基準、講習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等辦法,於二個月內制定完成。」
(立法院公報第九八卷第二六期院會紀錄第二0九頁)依其立法過程、方式,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見草案通過、公布後,尚待制定裁罰基準、毒品危害講習方式等事項之辦法,亦需緩衝期間,以利施行。
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並說明「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
亦與事實相符。
綜合上述,由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過程、內容,可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該次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就田美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未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非適法。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原判決就田美香部分,於事實記載「田美香在警方不知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再於理由說明「可認田美香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惟按,自首包括自白在內,被告既已自首,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行…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則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原判決既認田美香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又認「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再斟酌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田美香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陳稱「我有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大胖妹妹』(即宋巧靈)…及另一名綽號『黑嚕嚕』(即曾思雨)之女子…,我賣給綽號『大胖妹妹』之女子七至八次;
賣給綽號『黑嚕嚕』之女子共三至四次」(警詢卷一第三頁)、「(賣給黑嚕嚕)約七至八次」(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
再於偵查中稱「(賣給大胖妹妹)約六、七次;
(賣給黑嚕嚕)約四、五次」(偵查卷第九頁)各等語,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認定依序販賣予宋巧靈、曾思雨十一次、十九次並不相同。果田美香有自首販賣海洛因犯行,究其自首之犯罪範圍、次數為何?攸關何者得予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為判決,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田美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田美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人黃聖洲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關於黃聖洲)部分:㈠、本件原判決認定黃聖洲與田美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宋巧靈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曾思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宋巧靈、曾思雨二人。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獲報黃聖洲、田美香二人在台南市北區○○○路○○○巷○○號○○樓之○住處施用毒品,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二二公克)及黃聖洲、田美香所有用以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各含SIM卡一張)、筆記本二本等物等情。
係以上揭事實,業據黃聖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田美香、證人宋巧靈、曾思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聖洲、田美香持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巧靈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思雨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思雨、宋巧靈各指認黃聖洲、田美香,及黃聖洲、田美香指認曾思雨)等附卷可稽。
黃聖洲販賣剩餘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十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三點二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支(各含SIM卡一張)及筆記本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黃聖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黃聖洲於警詢中自承販毒主要是要維持家計等語,足認其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其與田美香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因認黃聖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因黃聖洲於警詢已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大胖妹妹」(經警查證為宋巧靈)、「黑嚕嚕」(經警查證為曾思雨),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惟仍不影響其於警詢中自白之事實,且其於第一審並已自白犯行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黃聖洲、田美香為警查獲前,雖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江○○之電話通訊內容,然係因秘密證人「A1」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檢舉江○○涉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案件,才開始上揭偵辦程序,並非江○○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嗣因進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江○○有販毒嫌疑,經依據雙方通訊監察內容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詢問黃聖洲、田美香,渠等均表示曾向江○○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已改制為台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員警共組專案小組)始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依黃聖洲、田美香及其他相關嫌疑人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江○○之住居處所、車輛,因而查獲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公訴,足認黃聖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江○○之情形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因黃聖洲販賣海洛因牟利,對於社會已造成相當危害,販賣對象雖僅宋巧靈、曾思雨二人,然販賣次數達三十次,時間亦達數月之久,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因同好要求而偶然販賣,有情堪憫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參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輕其刑後,可宣告之最低徒刑已為五年,比照同條例所規定販賣第二級、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之刑度,實不宜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免輕重失衡,有違該條例嚴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立法意旨。
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並審酌黃聖洲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事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敘明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係黃聖洲與田美香共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罪項下為黃聖洲與田美香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 M卡一張),係黃聖洲與田美香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且係用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該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有通聯紀錄可查;
扣案筆記本二本,則為黃聖洲與田美香所有,用以記錄買賣毒品之事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㈡、惟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該次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黃聖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未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黃聖洲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本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對象只宋巧靈、曾思雨二人,每次均少量販賣,金額多為五百元,扣除成本,利潤有限。
可見其販賣行為,均係吸毒者為求互通有無有償轉讓,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低,與大量販賣以獲取暴利之毒梟有間。
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可謂法重情輕,應可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即原審亦肯認黃聖洲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原審竟又謂此部分無情堪憫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復以黃聖洲犯罪後已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以此作為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顯將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要件與犯罪後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齊予考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說明黃聖洲販賣毒品次數達三十次,時間亦達數月,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因同好要求而偶然販賣,有情堪憫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參酌其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可宣告之最低徒刑為五年,比照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刑度,不宜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免輕重失衡,此屬事實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未見有濫用、不當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此部分亦非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等量齊觀,自無所指違法情形,黃聖洲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
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關於黃聖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
除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黃聖洲之修正後規定(得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外,審酌黃聖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糾正。
二、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9關於黃聖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黃聖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9(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9)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後,論處黃聖洲如其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刑,駁回黃聖洲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已詳為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黃聖洲此部分上訴意旨雖同前所述,然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黃聖洲販賣毒品次數達三十次,時間亦達數月,顯非有情堪憫恕、犯罪情狀足以引一般同情之情形,此屬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違法情事,原判決亦非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等量齊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其此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Q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通聯紀錄時間│通聯電話號碼│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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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 月2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下午1 時18分│洲: │8 月28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下午│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2 時6 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2 包計新台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下同)1,000 元予宋│本,均沒收。 │
│ │ │ │巧靈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黃聖洲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0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2 │98年10月2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1 時26分│洲: │10月23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9 時48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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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2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4 時11分│洲: │10月26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23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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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1 時44分│洲: │10月28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42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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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1月1 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上午9 時14分│洲: │11月1 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7 時59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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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10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4 時32分│洲: │11月10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9 時29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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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1月1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上午11時40分│洲: │11月13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 │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10時58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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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 │(1)田美香、 │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98年11月16日│黃聖洲: │11月16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上午7 時17分│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許至同日晚上│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10時55分許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2) │(2)田美香、 │予宋巧靈 │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
│ │98年11月16日│黃聖洲: │ │ │
│ │晚上7 時44分│0000000000號│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許至同日晚上│宋巧靈: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8 時54分許 │0000000000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
│ │ │ │ │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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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1月1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1 時52分│洲: │11月18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9 時14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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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1月21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1 時4 分│洲: │11月21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下午│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之大潤發量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1 時52 分許 │宋巧靈: │店旁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宋巧靈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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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1月27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下午2 時4 分│洲: │11月27日某時,在台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驗餘淨重合│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北區公園南路370 巷│計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9 時32 分許 │宋巧靈: │46號11樓之2 販售第一│新台幣壹仟元與田美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00號│級毒品海洛因2 包計1,│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000元予宋巧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驗餘淨重合│
│ │ │ │ │計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通聯紀錄時間│通聯電話號碼│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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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22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上午11時 9分│洲: │10月22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57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
│ 2 │98年10月2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9 時15分│洲: │10月23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9 時18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
│ 3 │98年10月24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凌晨 0時59分│洲: │10月24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57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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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5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上午11時 7分│洲: │10月25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1 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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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2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上午10時39分│洲: │10月26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11時8 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
│ 6 │98年10月27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凌晨0 時0 分│洲: │10月27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至同日晚上8 │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時54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
│ 7 │98年10月2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7 時28分│洲: │10月28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7 時35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
│ 8 │98年10月29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1 時37分│洲: │10月29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20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
│ 9 │98年10月30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8 時51分│洲: │10月30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10時40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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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0月31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凌晨0 時24分│洲: │10月31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9 時57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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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1月1 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凌晨1 時6 分│洲: │11月1 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27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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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1月2 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8 時55分│洲: │11月2 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9 時1 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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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1月 3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8 時40分│洲: │11月3 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8 時49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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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11月6 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10時2 分│洲: │11月6 日某時,在台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市西門路某公園販售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11時32分許 │曾思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計│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500 元予曾思雨 │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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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11月 8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6 時4 分│洲: │11月8 日晚上6 時4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 │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台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 │曾思雨: │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曾思雨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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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11月10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11時4 分│洲: │11月10日晚上11時4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 │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台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 │曾思雨: │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曾思雨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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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1月16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8 時11分│洲: │11月16日晚上8 時11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 │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台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 │曾思雨: │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曾思雨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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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1月17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下午4 時55分│洲: │11月17日下午4 時57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下午│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台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4 時57分許 │曾思雨: │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曾思雨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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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1月22日│田美香、黃聖│田美香、黃聖洲於98年│黃聖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晚上10時11分│洲: │11月22日晚上10時14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田美香連帶│
│ │許至同日晚上│0000000000號│後某時,在台南市西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田美香之│
│ │10時14分許 │曾思雨: │路某公園販售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1 包計500 元│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
│ │ │ │予曾思雨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田美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聖洲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聖洲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本貳本,│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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