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78,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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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永棟
戴樹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二、二六二三、四三○七、五○○.,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永棟、戴樹誠所犯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陳永棟、戴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部分,分別論其二人以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一罪(戴樹誠累犯)、就附表編號4及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渠二人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二罪(戴樹誠均累犯),陳永棟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七年四月;

戴樹誠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二月、七年六月,併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論渠二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戴樹誠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陳永棟所辯量刑過重及戴樹誠所為伊僅係該強盜之幫助犯及不知陳永棟冒名盜刷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永棟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態度良好,且家中經濟條件窘迫,情況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顯屬過重;

又原判決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下,單以被害人之指述作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欠當。

戴樹誠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強盜部分已坦承不諱,且有悔改之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違比例、平等原則;

又伊並未持信用卡簽名,並無偽造文書,原判決逕以論罪判刑,洵有欠妥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泰華、(被害人)徐瑋勳、張伯章、林秀貞、邱國輝、賴奇澂、謝碧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附表編號4、8、10及12證據資料欄所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路線圖、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簽帳單、扣案之AUSTRIA 仿奧地利玩具手槍、玩具BB槍(含彈匣)、電擊槍(含電擊片)、槍套、已擊發之電擊片、番刀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加重強盜三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並說明關於強盜之金額究為若干?因被害人先後陳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附表編號4 強盜所得金額,以上訴人二人及葉泰華於第一審所供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

附表編號8 強盜所得金額,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葉泰華於第一審所供五千元;

附表編號10強盜所得金額,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供四萬五千元等情為可採,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上開強盜所得金額之依據。

且敘明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依陳永棟、戴樹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情節,就上開加重強盜部分,戴樹誠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所參與者復為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另陳永棟於警詢、戴樹誠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戴樹誠事前已知陳永棟係持謝碧珠信用卡冒名盜刷,事後並朋分贓物,而認戴樹誠辯稱加重強盜僅成立幫助犯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伊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辯詞委無足採等旨。

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律不當情形。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彼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行重大,手段惡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之審酌、裁量並無違法、濫用情形,自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審酌上訴人二人所犯附表編號4、8、10,及為遂行上開強盜犯行及規避警方查緝而另為竊盜犯行,渠等為謀取個人之私利,攜帶兇器犯強盜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心理無可抹滅之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犯罪情節重大;

惟念及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成傷,良心未泯,暨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4、8、10及12(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示之刑,並依法就各刑中最長期(陳永棟部分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戴樹誠部分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陳永棟部分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八月、戴樹誠部分有期徒刑三十年九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五年六月,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末起第八行至第一三頁第三行)。

核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渠二人所犯本件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渠二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並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評價、判斷,並非單憑各被害人單一指述為據,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不容率指為違法。

陳永棟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未為調查,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竊盜、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二人於○○○○○○○○○○○○○○於○○○○○○○○○○○號 4、8、10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號1至3(其中編號1只有戴樹誠)、5至7、9、11及12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亦提起上訴。

本件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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