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80,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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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國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
路0號6樓之1(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本件第一審綜合上訴人林國棟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證人即男客○○、證人即與上訴人查獲時同時在場之○○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筆記本,暨扣案之帳冊、會員名冊、保險套、行動電話、SIM卡等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王誼群(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滿十八歲以上女子楊寶兒之應召接送司機,載送楊寶兒至上訴人事先與男客電話聯繫所約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次數共七次,且明知女子○○均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而均為觸犯我國刑罰法律之犯人,竟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租屋處供袁曉燕、孫玲華、彭輝明居住而藏匿人犯,並於上揭期間在上址開設應召站而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及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女子○○在該址居住並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該段期間內上訴人復以日薪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僱用黃正瑋、鍾福元(分別經判刑確定)擔任○○應召接送司機,由○○分別駕車載送○○至上訴人事先與男客電話聯繫所約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三千元,上開大陸女子可得一千元,餘皆歸上訴人所有,並恃此為生而以資為常業等情。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以本案有部分並非事實,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常業犯處刑,容有未洽,且原判決僅憑該等女子及同案被告之指控、陳述,即為上訴人常業犯之認定,該供述之證據是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否涉犯常業犯程度,似有高度疑問,原審未詳盡論證,即為常業犯有罪判決之依據,似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上訴人僅泛指證人證詞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未予詳查、逕以常業犯處刑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理由。

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稱其認罪,其既坦承犯行,則其泛言有部分並非事實云云,亦屬空泛指摘。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

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應召站負責人應係○○,伊因與○○有金錢糾紛,才受僱○○擔任司機,伊僅係從○○拿回他欠伊的錢及司機薪水,是○○要伊把全部擔下來,他負責善後,所以伊及其他共犯均未供出○○,且扣案帳冊亦無伊字跡,原審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人或證據等語。

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指摘及此,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當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實際負責人為周恆貴,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揭妨害風化重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藏匿人犯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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