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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尚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八0、二七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尚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
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其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路竹區後鄉里候選人蔡國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胞弟,擔任蔡國輝助選員,選前曾與蔡國輝一同向選民拜票之部分自白,蔡國輝、金永秀、金黃不纏、王桂、張月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以及卷附金永秀全戶戶籍資料結果、高雄市第一屆第一八0投票所路竹鄉後鄉村第一至十鄰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公報等證據資料,復說明鄭松茂、蘇清泉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綜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且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取,予以論述指駁。
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對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
原判決既採信金永秀第一次偵查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是原判決就金永秀於第二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改證稱上訴人並無投票行賄犯行等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同一證據資料及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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