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609,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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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葉高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高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自白,經綜合卷附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合於事實;

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

上訴人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上訴人或稱槍、彈向「小馬」購買,或稱向「小彭」借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並未供述前手之真實姓名,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傳訊(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七、一○二頁),原審未予調查,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案手槍、子彈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答稱:「沒有意見,槍、彈是我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沒有供述槍、彈來源之機會」情事。

末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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