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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森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森煌犯搶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搶奪財物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沈木田之證詞、卷附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上訴人坦承駕車對告訴人按喇叭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堪認屬實;
告訴人就上訴人搶奪財物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足可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逐一調查各項證據,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就犯罪事實詳予訊問,由上訴人答辯及辯論(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不予上訴人答辯機會情事。
又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始認定上訴人有搶奪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認定上訴人犯行,尚屬無稽。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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