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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許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文欽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全以證據力薄弱之證人證詞及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審採信證據力薄弱之證人證詞及證據,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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