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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盧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盧柏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此次應屬「初犯」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㈡、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有供出上手張家豪及王富鈴,但在原判決中均未提及,有損上訴人得以減輕其刑或免刑之權利。
㈢、上訴人求助於精神科醫療之治療,接受戒斷治療,有決心遠離毒品,維持正常工作,目前覺得狀況愈來愈好,慶幸毒品未控制上訴人之身心,也希望能儘快生產報國,讓父母含飴弄孫,承歡膝下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以戒毒要有決心外,還需要正確方法。
海洛因成癮是最難戒除的一種,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起逐步推展美沙酮替代療法,希望減少毒品對個人及社會造成的傷害,因此上訴人願接受實施替代療法,遠離毒品云云。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
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與前揭程序判決無關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至其所稱其屬施用毒品初犯及有供出上手等情,第一審判決已為說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並未就此部分為指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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