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631,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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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四五八、一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安隆共同藉端勒索財物及梁基南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許安隆共同藉端勒索財物及梁基南)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基南、許安隆被訴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所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梁基南、許安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梁基南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倚仗其為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身分,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下游廠商於產品製程中發生落塵造成空氣污染為由,揚言蘊釀發動環保抗爭,施壓於中鋼公司,使中鋼公司停止供貨予下游廠商,而藉該等下游廠商恐遭持續斷料一事,對各該廠商勒索以獲取不法代價等情;

理由內並依憑證人鄭志強所證中鋼公司下游廠商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等副產品脫硫渣回收業者遭斷料後,乃共同商定採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之建議,即向中鋼公司爭取調降爐渣價格,俾籌措敦親睦鄰經費,按月給付里長,以平息抗爭,但因無法與梁基南取得聯繫,乃由鄭志強出面,輾轉經由同為里長且與梁基南私交甚篤之許安隆轉知梁基南,嗣經許安隆覆稱梁基南樂觀其成等語,核與許安隆所述鄭志強等就梁基南發動環保抗爭一事,向其表示上開下游業者已商妥向中鋼公司爭取關於購買爐渣合約,簽訂方式由以前之競標改為議價,價格自原有之每噸約新台幣(下同)七百餘元調降為三百元,約期自一年延長為五年,因此所生差價之利潤,業者願與梁基南對半平分,經其向梁基南轉達,獲得首肯,彼等二人並達成朋分業者所致送款項之比例為梁基南七成,許安隆三成等語,互核相符,故均予採信,併援引為認定梁基南本件藉端勒索犯罪之證據。

苟屬非虛,似認梁基南係以出面向中鋼公司抗爭,致上開下游業者因此遭中鋼公司斷料之方式,迫使業者因面臨持續斷料,危及生存、營運之威脅,自行提出按月給付金錢,平息抗爭之議,梁基南藉端勒索之犯罪目的乃因而得逞;

至大地亮公司等下游業者為籌措上開按月給付之財源,而向中鋼公司爭取以更有利於各該業者之方式、條件,簽訂彼此間之爐渣購買合約,則係梁基南為牟取不法利益,假藉污染發動環保抗爭之後,且係出於鄭志強之倡議,與梁基南無直接關聯。

乃原判決理由另又援引中鋼公司關於脫硫渣標售比價表之公文簽辦單,認定上開下游業者所提之新締約方式、條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經中鋼公司於內部討論,並以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證稱梁基南抗爭時,即曾對其言及大地亮、台協、地勇等公司若有一家未得標,就可能會比較不安分,希望中鋼公司考慮「原料供應的方式」,嗣其已將該意見轉達給公司生產部門等語,而認定梁基南確有介入爐渣購買契約之主要內容,其所辯僅單純為環保抗爭,未介入合約替業者向中鋼公司提議更改議價方式云云,顯不足採,似又謂梁基南抗爭時,與中鋼人員言語間,已有為上開廠商促成變更購買爐渣合約方式與條件之意,俾便利彼等籌措環保公關費資金來源,以遂其藉端勒索目的。

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

而中鋼公司出售爐渣既係行之有年之經常性事務,且攸關該公司利益至鉅,中鋼公司之相關決策、經辦人員與大地亮公司等廠商議定上開爐渣購買契約時,非但將原符合市場機制,可使中鋼公司獲較高利潤之競價訂約方式,更改為不符該公司利益,直接與上開三家下游廠商議價之方式,尤有甚者,每噸售價竟由原七百餘元,驟降四百餘元,成為三百元,且約期長達五年,殊非情理之常。

是梁基南苟有本件藉端勒索犯行,其是否利用促成該爐渣訂購契約之變更,為遂行其勒索財物目的之手段,雖於其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然其所關涉犯罪情節則輕重懸殊,並影響及於量刑之輕重,自不可不辨。

原審未詳為探求,予以辨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理由之論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併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廠商因梁基南蘊釀環保抗爭,多次欲與梁基南取得聯繫未果,始由鄭志強出面,將其擬向中鋼公司爭取調降爐渣價格以籌措敦親睦鄰經費按月給付里長之提議,委由許安隆轉知梁基南以平息抗爭,嗣許安隆果轉達其情予梁基南,二人甚且約定日後共同朋分按月取得之款項等情。

如果屬實,許安隆顯係於梁基南抗爭後,始受託轉達廠商將按月給付敦親睦鄰經費以換取梁基南停止抗爭,並未自始參與梁基南之環保抗爭。

則許安隆向梁基南轉達上開廠商按月給付敦親睦鄰經費以平息抗爭之意願時,雖並與梁基南達成朋分該經費之協議,然其就原判決所指梁基南係假環保抗爭之名,行勒索財物之實一情,是否明知?即攸關其本件犯行之認定。

苟其因主觀上就梁基南藉端勒索並無認識,僅事後受廠商委託而居中協調溝通,以致於對其參與朋分之廠商按月給付款項係梁基南藉端勒索所得財物,毫無所悉,僅知係廠商為換取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之敦親睦鄰經費,從而其按月朋分之該等款項縱仍屬不法利益,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要屬另事,然許安隆就其介入前梁基南所為之違法藉端抗爭,苟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因不知情亦無事後加以利用可言,自難認係藉端勒索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詳為探求,釐清事實,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遽對許安隆論以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許安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

(三)、梁基南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參與朋分本件廠商給付之睦鄰費用,辯稱未曾自許安隆處收受任何款項。

原判決認定梁基南就許安隆按月自上開廠商取得之款項,總計五千六百十萬元,確有參與朋分之事實,理由內固援引許安隆上開受廠商委託向梁基南遊說收取廠商按月致送睦鄰費用,停止環保抗爭,獲梁基南首肯,且與梁基南達成朋分該等款項之供證,並佐以各該廠商確按月支出該等款項予許安隆之情,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上開事證縱屬實在,似僅足證明許安隆與梁基南有共同收受、朋分該等款項之約定,及許安隆確已自各該廠商取得睦鄰費用,至許安隆是否已將之與梁基南朋分?仍欠明瞭。

許安隆前於調查機關詢問時固供稱其已陸續多次將自上開廠商取得之部分睦鄰費用以現金,當面轉交梁基南,前後計二千七百六十萬元等語(見警聲搜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然其迄未能提出任何付款予梁基南之憑證資料以供調查,而許安隆自廠商收受鉅額睦鄰費用,負有轉交予梁基南之責任,其未敢存入、經由銀錢業者轉匯予梁基南,以隱匿資金流向,俾免彼等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敗露,致未有銀錢業存、提款資料,或尚屬情理之常,但其既交付多達二千餘萬元之龐大費用予梁基南,竟未執有或自梁基南處取得任何足供證明其已盡轉交責任之憑證,則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盡相符,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許安隆所述曾交付二千多萬元予梁基南一節,經囑託測謊鑑定結果,雖並無不實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按(見偵字卷第八四五八號),然原判決僅說明上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關於該測謊結果是否已足堪佐證許安隆此部分供證之真實性,並足以使人產生許安隆已轉交部分睦鄰費用予梁基南之確信,則未置一詞,遽為對梁基南不利之認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四)、許安隆於偵查中,為繳交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提出一千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收受並諭知扣押入庫,有偵訊筆錄、贓證物款清單及收據足稽(見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九及八十頁),則此一千萬元既經許安隆自動繳回,即無再諭知連帶追繳可言,尤不生無法追繳時,應以上訴人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問題。

乃原判決仍就其事實欄所認定之本件犯罪所得五千六百十萬元全額諭知連帶追繳,併就已扣案部分,亦併諭知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連帶抵償,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許安隆被訴侵占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許安隆就本件被訴公務員藉端勒索、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一○○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然其中被訴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為無罪之諭知,非屬對許安隆不利之判決,許安隆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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