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抗,564,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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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 告 人 黃聖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至重定之執行刑多寡,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並無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規定而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聖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中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就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二十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十六萬元。

經核並未違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於法要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5之罪,前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

抗告人為不服該判決且為自身利益而上訴於最高法院,致該案暫時分割,未同時判決確定,檢察官因而分二次指揮執行,但檢察官分二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已由原定之十萬元增為十六萬元,顯有未洽,亦與法旨不符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5之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嗣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抗告人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上開編號1、2部分,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另關於上開編號5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

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十萬元」,已有誤會;

且上開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雖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然嗣已由最高法院就其中部分予以維持,部分則撤銷發回,是該第二審判決併同其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均已因而不復存在,抗告人執該已不存在之定應執行刑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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